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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林綉春

  • 原告
    林麗綺
  • 被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林麗綺 訴訟代理人 高治紘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春 訴訟代理人 李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 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09 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勞務履行地在臺中,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及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先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來 來百貨擔任清潔員,嗣後被改派至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友百貨擔任清潔員,嗣原告因經腫瘤切除 手術身體機能變差,無法負荷繁重之百貨公司清潔工作,乃於105年2月10日自願離職,當時口頭要求領退休金,竟獲告知任職於二家公司,年資不能合併計算。然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吳榮發及林綉春,二人為夫妻,實際負責人為吳榮發,二家公司之人事均由吳榮發控管調動,二家公司係關係企業,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及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91年1月10日起 之薪資,均由被告泰和公司按月匯入台北富邦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其中96年4月10日、103年4月10 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及105年2月6日之部分薪資亦由被告亞泰公司匯入,益證原告係由被告二家公司僱用。原告於受僱期間只知老闆是吳榮發,於請求退休金被拒後,申請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分別以被告二家公司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其中被告亞泰公司於89年11月13日才投保,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8年9月2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原告於46年7月25日出生,迄105年2月10日離職時已 滿55歲,且原告於88年9月2日起任職,迄105年2月1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止已工作15年以上,符合上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 之每月工資均為22,0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22,000元。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工作年資10年9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11年計,而原告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則退休金之金額為484,000元(計算式:22,000×11×2=484,000),原告受被告 二家公司雇用,被告應各給付1/2即242,000元。爰依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實際經營人則為吳榮發,且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均發薪水給原告,而其以何家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非原告所能置喙,應認二家公司共同雇用公告,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符合退休之要件。由被告泰和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亞泰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泰和公司之資本額4,600萬 元,董事長兼經理人為吳榮發,出資額3,300萬元,董事 吳宗燐,出資額800萬元,董事吳佩珊,出資額500萬元,三人之合計出資額4,600萬元即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顯 見三人為全體股東,其住址均為「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亞泰公司之資本額6,000萬元,董事林綉春,出資額2,500萬,股東吳宗燐,出資額360萬元,股東吳佩珊,出資額216萬元,股東吳典豈,出資額2, 924萬 元,四人之出資額合計6,000萬元即為公司登記資本額, 顯見四人為全體股東,除林綉春之外,其餘三名股東之住址均為「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而吳榮 發及林綉春則為夫妻。足證二家公司為家族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榮發。原告實際到職為88年9月,即88年10月及11月等由被告泰和公 司發給薪水,88年12月至89年5月等則由被告亞泰公司發 給薪水,自91年1月10日起之薪資,則由被告泰和公司按 月匯入台北富邦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及105年2月6日之部分薪資係由被告亞泰公司匯入,益證 原告係由被告二家公司僱用,惟薪水由何家公司支付,原告無從置喙。 2、原告並非屬定期勞動契約,僅虛浮核退休要件,不論雇主或勞工用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均應給付退休金,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合意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係被告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原告放棄法定權利,故此項約定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91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月10日自願離職,年資已達14年1月9日,原告是因自身腫瘤切除手術,致自身體力變差,無法負荷工作,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為分別獨立公司,被告亞泰公司原設立在臺中,在來來百貨結束營業後被告亞泰公司亦結束在臺中的業務,之後原告於91年1月份重新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被告泰 和公司主要業務就是美食街、大賣場、捷運等清潔勞務外包工作,多是採用定期招標方式,被告泰和公司於91年1 月1日首次標到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清潔案,工作期 間至91年12月31日止,採一年一約,勞務提供不具有繼續性,屬於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泰和公司從91年1月1日開始僱用原告至105年2月10日離職日止,原告年資為14年1月9日,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構成要件,若原告認為已符合退休要件,則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就是同一關係事業,年資就應該併計,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泰和公司及被告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夫妻關係,但其公司名稱各異,一為清潔;一為物業管理,負責人不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故即無年資併計,原告主張只要法定代理人是夫妻、是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就算是二家獨立法人格的公司,就應年資合併計算,應負舉證之責。委託他人轉帳代發報酬,與受指揮監督有差異原告從91年1 月1日任職起,對被告泰和公司提供勞務、受泰和清潔公 司指揮監督,在泰和指定作業場所即中友百貨,每月受領薪資,迄105年2月10日離職日止,至少轉帳匯款有168次 以上,而原告主張『另』有5次被告亞泰公司的轉帳,就 臆測為受被告二家公司僱用,不得僅憑託人代發轉帳即認具僱傭關係,且原告所主張這5筆轉帳,都是小額,應係 原告有超過法定工時的加班費,而委由被告亞泰公司代為轉發,受領勞務的對象仍是被告泰和公司,仍受被告泰和公司指揮監督。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因勞務提供地歇業,91年1月1日初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始為其加勞保,原告主張「改派」,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在被告泰和公司的年資不符合法定的15年,並無退休金請求權。 (三)系爭離職書第7點約定:「雙方均了解勞僱存續期間相關 法令權利,現以本單生效日起,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系爭離職書既經雙方合意,且權利在前,合意雙方均拋棄在後,已生雙方均拋棄效力,且105年2月自願離職經過一年多再請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要件之退休金,縱有符合,也已拋棄權利。原告既與被告和解成立,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泰和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一條可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工作完成日(包括該工程業主中途解約),契約期滿,勞僱關係當然終止。因被告泰和公司主要是清潔服務業,91年1月1日承攬中友百貨清潔業,因原告工作表現不錯,只要被告泰和公司有標到中友百貨清潔案,就一直雇用到原告自請離職。而來來百貨一開始是由被告泰和公司得標承攬清潔工作,然於89年起被告泰和公司沒有得標,所以88年10月10日與88年11月10日受被告泰和公司指揮監督及匯款,係為正常;之後被告亞泰公司得標,來來百貨歇業後,為當然終止,原告其中90年12月薪資係由被告泰和公司匯款,係因被告亞泰公司因來來百貨突然無預警歇業,故被告亞泰公司向被告泰和公司調度資金代為發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 有規定。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被告二家公司實屬同一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88年9月2日係受僱於被告亞泰公司,嗣後於91年1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兩家為分別獨立公司云云,經查:被告泰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榮發,被告亞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綉春,兩人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泰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被告亞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被告泰和公司之董事為吳宗燐及吳佩珊,而被告亞泰公司之股東為吳宗燐、吳佩珊及吳典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泰和公司公司與亞泰公司間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格,然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設立地點亦同一門牌號碼之上下樓,被告泰和公司復自承於原告受雇後,其薪資待遇、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均與被告亞泰公司相同,僅工作地點不同,堪認被告泰和公司與被告亞泰公司間關係密切,具「實體同一性」,故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避免雇主以人格主體變換而逃避其在勞工法令上相關義務,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乃屬有理由,被告僅以渠二者個體不同云云抗辯,自非可採。 3、是以,原告於88年9月2日受雇於被告亞泰公司,嗣91年1 月1日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迄105年2月10日離職,上開 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 (二)系爭離職書為定型化契約,其說明欄第7點等約定內容, 因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 1、被告復抗辯系爭離職書約定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兩造業已和解成立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觀諸系爭離職書,其各契約條款均係被告預先擬定,再交由原告單方簽名後交還原告,而原告對於各該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是系爭離職書之各該契約條款均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要屬無疑。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固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一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離職書說明欄第7點約定:「雙方 均了解勞雇存續期間相關法令權利。現以本單生效日起,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等語,雖原告自請離職,但仍有勞工相關權利得予行使,而上開約定顯屬限制原告一方行使權利之情形,且系爭離職書上開約定,並無原告得磋商變更餘地,且於離職後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法定權利,足見系爭離職書之約定內容確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 3、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離職書說明欄第7點等約定內容, 因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兩造自無成立和解,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則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1、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故自88年9月2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年9月,退休基數為12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均為22,000元,故原告平均工資 為2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2=528,000),而其中原告自88年9月2日至90年12月31日 止受雇於被告亞泰公司期間為2年3月,自91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期間為3年6月,故被告 泰和公司與亞泰公司依比例計算,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予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321,391元,被告亞泰公司應給予原告 之舊制退休金為206,609元。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2月10日自請退休離職,而被告泰和公司於99年6月30日起提撥退休金至原告 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平均工資為22,000元,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是被告泰和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29日止之退休 金差額82,080元(計算式:1,368×60=82,080)。 (四)從而,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勞工退休金403,471 元(計算式:321,391+82,080=403,471)、被告亞泰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206,609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泰和公司 給付242,000元,並未逾越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另原告僅得被告亞泰公司給付退休金206,609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和公司給付242,000元、被告亞泰公司給付206,609元,及均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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