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彭偉之
- 被告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之 訴訟代理人 錢明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洋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上訴人係由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錢明山」具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第二審上訴人委任「錢明山」之委任書狀,上訴人應另補正並提出第二審委任「錢明山」之委任狀,如未提出,本件不能認「錢明山」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另提出簽名及蓋章之上訴狀(須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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