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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王新仁

  • 原告
    翁盟雅
  • 被告
    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翁盟雅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仁 訴訟代理人 錢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563元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18頁、第2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77元 ,其中18萬3,20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1,870元自 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職務 ,負責人員教育訓練、幫被告公司集團辦活動等。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7日核准設立。原告有處理 被告公司及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務。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任職期間,在被告公司之薪資3萬8,000元,係以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支付我3萬8,000元之薪水。另因原告兼職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例如人事管理、出勤考核、叫貨銷售等行政事務,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額外支付7,000元薪水予原告。被告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蔡保皚, 甲○○特助係蔡保皚弟弟。原告105年6月5日請生育假56天 ,請至105年7月31日,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 間請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被告公司無預警於106年2月2日將原告退保,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當場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3,207元。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平均薪資為3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以38,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惟被告於 100年6月1日至106年2月2日僅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生育給付差額15,780元、育嬰留職停薪差額28, 440元、失業保險給付差額27,650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9條 之2、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本件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於106年2月2 日即應至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未主動復職,即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至106年2月20日前,原告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經營者係念在兩造間之情份,方未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係原告因擔心被告公司營運不善,無法準時給付薪水、上班時間不固定,信心度不夠,故於育嬰留職停薪假期滿後,不願意返回被告公司復職。原告也知悉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原告的薪水,也是被告集團股東另外集資後湊錢給原告,希望原告能念在兩造過往情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28頁正背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時間經過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職務 ,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㈡、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7日核准設立,於 105年9月9日解散。 ㈢、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任職期間,在被告公司之薪資3萬8,000元,係由「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支付。另因原告兼職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另由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支付7,000元薪水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 ㈣、原告105年6月5日請生育假56天,請至105年7月31日。 ㈤、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分娩,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㈥、勞保局於105年7月26日給付60日生育給付6萬0,6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 ㈦、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間請6個月育嬰假,留職停薪。勞保局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六次 為育嬰給付各18,180元予原告,合計給付10萬9,080元(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㈧、106年2月1日為農曆春節初五,106年2月2日初六為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日。 ㈨、原告先前於96年8月29日至106年2月2日勞工保險係投保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 ㈩、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有匯款給付原告6萬元(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背面),於106年2月24日匯款給付原告6萬2,896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此合計12萬2,896元,是被告應以 「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5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之薪水4萬9,000元(每月7,000元,共7個月) ,及應以「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兩個月薪水7萬3,896元(每月因扣除一些勞健保給付實發金額36,948元,共2月,見本院 卷第16頁),原告同意以12萬2,896元計算應發薪資(見支 付命令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開會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乙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就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一併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就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在「就是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之薪水4萬9,000元(每月7,000 元,共7個月),及給付原告10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生 育假期間之薪水7萬3,896元,合計12萬2,896元,僅於106年2月16日有匯款給付原告6萬元,其餘6萬2896元係於106年2 月24日始匯款給付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是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前,確實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補發)工作報酬完畢,違反勞動契約,亦違反勞工法令。從而,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被告補足報酬前,行使契約終止權,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效。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106年1月31日育嬰假結束後,即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等語,然查,①106年2月1日為農曆初五,被告公司是放假的,被告公司是106年2月2日開始上班乙情,業經 證人高敏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則縱令原告106 年2月2日未上班,僅曠職1日,被告仍無理由於106年2月2日將原告退保。②其次,原告縱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未至公司上班,惟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特助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原告於106年2月2日至 同年月6日就離職條件,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簽何種內容 之協議書、原告實際上是否可領取資遣費,仍然與被告公司特助甲○○間在溝通,尚未討論出結果,故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尚難認「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至於106年2 月6日至106年2月20日期間,因原告於106年2月6日得知其已於106年2月2日遭被告退保,主觀上認為遭被告資遣,於106年2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未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 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③再者,縱令原告106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間,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曠工)3日,被告仍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前,並無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具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當然使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發生消滅之效果。④此外,縱令被告所辯:原告因擔心被告公司營運不善,無法準時給付薪水、無法準時下班,信心度不夠,故於育嬰留職停薪假期滿後,不願意返回被告公司復職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然而,因兩 造間就原告是否可實際領取資遣費乙節,尚無共識(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原告亦未簽立放棄資遣費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亦無證據可佐證本件於106年2月20日前,兩造有合意(無論明示或默示)終止勞動契約。⑤從而,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當日,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自屬有據。本件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誤。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係指常態 之工作情況之期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①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故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之員工,而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 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②原告自105年6月5日請生育假56天,請至105年7月31日,及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間請6個月育嬰假,留職停薪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原告平均工資,應以其留 職停薪前之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六個月常態之工作 期間計算,較為公平合理。而原告於上開常態之工作期間,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8,000元(未扣勞健保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 參以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原告106年2月 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7月又22日。基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3,285( 計算式:38,000(9+236/365)2=183,28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失業給付差額: ⒈生育給付差額: ①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8,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分娩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分娩,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領取之生育給付為76,400元(計算式:38,2003060=76,400元),惟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投保30,300元,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給60,600元之生育給付(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 差額15,800元(計算式:76,400-60,600=15,800)。本件原告僅請求生育給付差額15,7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應屬有據。 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 ①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1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間請6個月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勞保局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 日止共六次為育嬰給付各18,180元(計算式:30,30060%=18,180)予原告,合計給付10萬9,080元乙情,有原告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如依38,200元投保,原告可領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為137,520元(計算式:38,20060%6月=137,520)。從而,原 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差額28,440元(計算式:137,520─109,080=28, 44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失業給付差額: ①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 ,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②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2日遭退保後,請領失業給付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於計算失業給付時得加計10%。而勞保局於106年3月至5月、7月、8 月共五次核給原告就業保險給付各21,210元(30,300(60%+10%)=21,210),合計106,050元乙情,有原告存摺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被告公司如以正確月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原告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133,700元(計算式:38,20070%5=133,700), 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差額27,650元(計算式: 133,700-106,050=27,650),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5,077元(計算式:183,207+15,780+28,440+27,650=255,077元)。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資遣費183,207元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就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業給付差額合計71,87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 5,077元,其中18萬3,207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1,870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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