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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原告
鄭瑞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
黃憶閔即嘉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9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5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受僱被告,從事拉、設電線管路等工作,每月工作24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原告於受僱期間,登高於施作拉天花板工程時,發生三次職業災害:㈠第一次拉電線時,突然手握電線處傳來一震而致全身有麻痺感;㈡第二次拉電線時,從高處摔落而臀部著地;㈢第三次拉電線時,因身上繫掛之繩索鬆脫,而從高處摔落致後腦勺、背部受傷;原告接連三次因上開工作受傷,麻痺範圍從手部延伸至身體四肢均感到無力、痠、痛、麻。嗣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確診為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後直韌帶骨化症壓迫神經之傷害,並於同年10月13日進入該院接受頸椎椎體椎間盤清除神經及可伸縮式墊片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出院,現仍在復建治療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36395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8400元,合計35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未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5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沒有就醫紀錄,也沒有說明在那裡受傷,被告否認原告受傷。這次受傷與前次受傷沒有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鄭員(即原告)在工地鷹架摔落後於新菩提醫院之就醫診斷症狀與105年10月13日至本院就醫並於翌日開刀『有因果關係』。」,有該院107年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69號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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