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李宥恩
- 原告鄭稜澐
- 被告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鄭稜澐 被 告 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688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為被告公司之處長,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墊付105年9月至10月部分之營業稅款3萬 3,000元、106年1月至2月營業稅款3萬2,324元、被告公司應支付員工即現場安管員106年2月份薪資3萬元、106年3月份 之辦公室租金2萬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11萬9,324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1萬9,576元之薪資,依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萬9,75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有回沖款18萬3,328元,應有沖償原告 上開主張其墊付之金錢。原告所提出106年3月2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均由原告自行填寫,問題很多。原告本件主張之墊付款,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雲光為被告公司股東,未繳納股東於被告公司105年間設立時應繳納之股款,原告 係替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雲光繳納其應繳之股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整理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被告公司105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為6萬3,775元、106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款為3萬2,324元。 ㈡原告前於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每月薪資為2萬9,364元。以此換算之結果,原告於106 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之薪資為1萬9,576元(計算式:293643020=19,576)。 ㈢原告有支付被告公司105年9月至10月部分之營業稅款3萬3, 000元、106年1月至2月稅款3萬2,3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①墊付被告公司105年9月至10月部分之營業稅款3萬3,0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跨行轉帳3萬3,000 元稅金)、106年1月至2月營業稅款3萬2,324元(原告於【 106年4月25日】提領現金,同日在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繳款)、②被告公司應支付員工即現場安管員106年2月份薪資3萬元(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轉帳其中2萬9,000元, 餘款1,000元以現金支付)、③106年3月份之辦公室租金2萬4,000元(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轉帳),及④被告尚積 欠原告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1萬9,576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9月至10月、106 年1月至2月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墊付被告公司106年3月份辦公室租金2萬4,000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原告墊付被告公司應支付員工106年2月份薪資3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大眾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蓋章收訖之繳款書原本、原告106年4月25日提領現金之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公司並無資金繳納上開稅款,係由原告去繳納上開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上,記載之科目為「墊付款」、事由為「處長代墊…」,其上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上開印章是其親自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應明確知悉上開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之意義,知悉原告「代墊」被告公司應支付之房租、員工薪資;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受領明細資料,原告確實尚未收受被告匯款給付其106年4月份之薪資(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有回沖款18萬3,328元, 應有沖償原告上開主張其墊付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頁正面),然而,依原告所提出106年3月28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40頁),上開回沖款係回沖 原告墊付被告公司106年1月份(1月27日、1月31日)及2月 份(106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之款項;參以原告 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轉帳交易明細,原告於106年1月27日匯款3萬元、1月31日匯款3萬元、2月9日轉帳5萬元(分別為2萬元、3萬元)、2月10日轉帳合計5萬元(當日有兩筆)、2月13日轉帳2萬3,328元確實有匯款至被告中國 信託公司帳戶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141頁),與原告本件上開主張墊付之債權,原告匯款墊付 之時間均不相同,兩者應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106年3月2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均由原告自行填寫,問題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然而,原告所提出106年3月28日之現金支出傳 票上,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40頁)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親自蓋用在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4日之現金收入傳票之印章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應同意原告於106年3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上科目(回沖款)及事由「沖回原告墊付公司款項1 月份+2月份部分(1月27日、1月31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的記載(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無據。被告復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墊付款,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雲光為被告公司股東,未繳納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原告係替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雲光繳納其應繳之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135頁),然而,縱令被 告所辯:李雲光有股款出資義務未履行乙節為真,亦不必然可以推論原告上開墊付款項係替李雲光履行其繳納股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墊付被告應支付之營業稅、員工薪資,致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11萬9,324元( 計算式:33,000+32,324+30,000+24,000=119,324),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另依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9,756元之薪資,亦屬有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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