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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9號

原告
俞淑貞
被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上列原告與被告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15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示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揭法條規定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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