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3號
- 原告
- VUONG THI GIANG(王氏江)
- 訴訟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 被告
- 圓正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能發
- 訴訟代理人
-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7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金饌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名義申請來臺,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03年1月26日入境後即至被告之工廠工作,實際工作內容除打掃工廠外,尚須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之雜務(包括照顧幼童、準備三餐、打掃房間及菜園澆水、種菜、噴灑農藥、拔草甚至幫忙洗車工作),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至晚上8時30分為止,歷經14.5小時,扣除中間三餐用餐休息時間1.5小時後,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3小時,且幾乎全年無休,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迄至104年7月6日下午4時警察前來救援而將原告認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移請社會處將其送往桃園中壢希望職工中心予以安置保護,且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移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不起訴甲○○、起訴甲○○之妻子徐秀椿及媳婦謝佩汝。倘按原告每月薪資以20,000元計算,則日薪為667元(20,000÷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小時時薪則為83元(667÷8=83)。原告每天工作時間為13小時,以一週之第7日(即星期天)作為例假日,又每二週之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第一週星期六,原告只需工作4小時,其餘9小時則屬加班時數,第2週星期六應全天休假,原告工作13小時則均屬加班時數,而國定假日之計算,則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為依據,茲將原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各項加班費及數額,依103年、104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說明如下:
1.平日加班費(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時數為5小時,加班日數共計360日(103年233日、104年127日),加班費為228,283元【(1.33×2+1.66×3)×83×360=228,283】。
2.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加班時數為9小時,加班日數共計35日(103 年23日、104年12日),加班費為41,483元【(1.33×2+1.66×7)×83×35=41,483】。
3.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加班費(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加班時數為13小時,加班日數共計32日(103年21日、104年11日),加班費為55,564元【(1.33×2+1.66×9)×83×32=55,564】。
4.週日之加班費(例假日):加班時數為13小時,加班日數共計71日(103年46日、104年25日),加班費為92,380元【(667×71)+(1.33+1.66×3)×83×71=92,380】。
5.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加班時數為13小時,加班日數共計27日(103年16日、104年11日),加班費為35,130元【(667×27)+(1.33+1.66×3)×83×27=35,130】。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52,840元(228,283+41,483+55,564+92,380+35,130=452,840),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的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應提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文書,本件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原告從事家庭幫傭勞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效力應該及於被告。再被告主張原告與徐秀樁、謝佩汝另成立僱傭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被告之主張與被證二薪資表內容所載不符,因為依照被證二所載,都是被告公司對原告給付薪資,無法看出何者是徐秀樁、謝佩汝個人發給原告的薪水。是依上開刑事卷宗之資料足以說明,原告實際上乃以廠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謝佩汝、徐秀樁2人代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工作內容,並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相關報酬,此亦經謝佩汝、徐秀樁2人在刑事程序中承認,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關於擔任家事勞務部分,在刑事卷宗內,亦清楚載明原告自始是以廠工的身分來臺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以家庭幫傭身分來臺,亦經謝佩汝、徐秀樁2人在刑事準備程中不為爭執,即原告係以製造業勞工身分受雇於被告,非個人服務業中之家事服務業,故原告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況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對於勞務之提供不具獨立性,仍需依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原告由分別負責被告公司外籍勞工聘僱管理工作及會計事務之徐秀椿、謝佩汝之指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仍屬依被告公司指示提供勞務。
2.對之前被告於檢察署所提出之原告打卡資料,原告認為係偽造的,因為原告從未打卡過,且是一到被告公司上班就被帶到非工廠的工作地點工作。另原告係在104年7月6日下午4時遭警察帶離被告公司,但是依被告庭呈之打卡紀錄,104年7月6日下午5時還有原告的打卡紀錄,足見這個打卡紀錄顯非原告所為,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3小時,業經檢查官調查確認。再依原告薪資袋所載,原告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惟按被證二之薪資及請領加班費紀錄所示,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工資及經常性給予均超過20,000元,故原告以月薪20,000元計算加班費,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主張原告依原本契約約定每月以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且103年7月起加薪為每月19,273元,顯然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倘如原告主張,其除實際工廠工作內容(打掃)外,另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供一般工時外之「家庭幫傭」之加班勞務給付,則被告公司顯非為勞務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示及依勞動部見解,受僱於「個人」之家事勞工,是在家庭從事看護、照料家庭成員起居、處理家務等工作,其工作形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與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勞工明顯不同,且不易釐清,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雖行之處。足證受僱於個人擔任家庭幫傭之外籍家事勞工,不適用勞基法。而外籍家事勞工,關於其在臺工作之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既應依外籍家事勞工與雇主雙方合意協商為之,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則依原告主張其所提供勞務內容因屬「家庭幫傭」之勞務給付,故其工資由勞雇雙方約定即可,原告另依據勞基法之相關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加班費,為無理由。縱認原告無當事人錯誤或不得適用勞基法之情事,原告亦應對於受領勞務之對象,給付之內容時間、提供原告報酬者,及對原告提供勞務進行指揮監督者的內容,為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明。原告有在被告公司一年多的打卡紀錄,此部分確實是原告所自行打卡,倘非原告自行打卡,紀錄不可能如此完整,被告公司的員工都有打卡的制度,而且打卡機上的時間系預先設定,不可能事後偽造,從打卡的紀錄表顯示,原告該期間也有遲到早退的紀錄,足證打卡機是與常情相符的,而且屬實。本件工廠乃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隔壁,且是同一個門牌號碼,所以沒有原告遷移到他處工作的情況。
(二)本件係因原告剛至被告公司工廠作業線工作時,無法適應環境與工作內容,與人力仲介公司溝通後表示其想回越南,被告亦同意,惟2日後原告反悔且詢問可否在工廠擔任較為輕鬆之工作,並表示願意幫忙打掃工廠(公司亦為被告法代之住家),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需要,原告並願於下班後擔任家庭幫傭之職務。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協議原告工廠月薪依照當時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即103年1月至103年6月為19,047元;103年7月至104年7月為19,273元,並依原告下班後實際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幫傭加班狀態,由甲○○再給付協議後之加班費予原告,每月約為3,277元至4,227元。是原告一般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實際擔任甲○○家庭幫傭之職務時段,僅一般上班日(週一至五)之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資料、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之加班費應計算如下:
1.103年1月加班費:原告103年1月26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後,至該月29日(30日為除夕、31日為農曆年初一,皆為國定假日),該月工作四日,依照當時之勞動部規定之基本薪資為19,047元,每日工資為635元,時薪為79元,4日工資為2,540元。若依勞基法之規定,延長工時之工資,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每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05元(79×1.33=105)。而該月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128元,顯然該月加班僅1小時以上未滿2小時。倘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予2小時之加班費共計210元(105×2=210),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2元(210-128=82)。
2.103年2月加班費:該月給付之加班費為1,113元,故原告該月之加班時數,為10小時以上未滿11小時(1,113÷105=10.6),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予11個小時之加班費共計1,155元(105×11=1,155),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元(1,155-1,113=42)。
3.103年3月加班費:該月給付之加班費為3,713元(3,453+260=3,713),故原告該月之加班時數為35小時以上未滿36小時(3,713÷105=35.3),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予36個小時之加班費共計3,780元(105×36=3,780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元(3,780-3,713=67)
4.103年4月至6月加班費:該3個月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各為3,453元,故原告各該月之加班時數為32小時以上未滿33小時(3,453÷105=32.8),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各該月33個小時之加班費共計3,465元(105×33=3,465),被告對該3個月之加班費,應再給付原告36元(3,465-3,453=12,12×3=36)。
5.103年7月至104年5月加班費:每月基本薪資已調整為19,273元,每日工資為642元,時薪為80元,每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06元(80×1.33=106)。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被告每月給付之加班費皆為3,277元,故原告該期間每月之加班時數為30小時以上未滿31小時(3,277÷106=30.9),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予31個小時之加班費共計出3,286元(106×31=3,286),被告對該11個月之加班費,應再給付原告9元(3,286元-3,277=9,9×11=99)。
6.104年6月加班費:該月給付之加班費為4,227元,故原告該月之加班時數為39小時以上未滿40小時(4,227÷106=39.8)),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予40個小時之加班費共計4,240元(106×40=4,240),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元(4,240-4,227=13)。
7.小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339元(82+42+67+36+99+13=339)。
(三)原告是下班後另外受到刑事起訴書所載的徐秀樁、謝佩汝委任而另外與上開二人成立新的僱傭關係,此僱傭關係內容是針對家務的勞務給付。下午5時30分之前在被告辨公室從事打掃,此部分是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下午5時30分之後是沒有加班的狀況,打掃辨公室之餘,有空閒時會在工廠裡面作鑽孔、鎖螺絲等工作。而針對家務的勞務給付,徐秀樁、謝佩汝發給原告的薪水就是現金幾千元,這是按照原告的勞務量去調整,可參被證二所載。被證二是因為徐秀樁是被告公司老闆娘、謝佩汝是老闆的媳婦,所以在給付薪資發放時,是因為被告公司剛好有這張表格,故即以這張表格作統計,且由這張表格上面記載之內容,亦無法反推原告所主張的超時加班等情況。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時未打卡即在被告公司遭警方帶走,故經員工詢問被告負責人後,其裁示由原告同事代為打卡,以計算當日薪資予原告,故該日才會有原告之下班打卡資料。再原告對於受領勞務的對象,給付的內容時間、提供原告報酬給付者,及對原告提供勞務進行指揮監督者的內容,均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且依據原告於105年2月1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第6頁)所為之陳述;與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01號刑事審理中所為陳述;及原告曾向勞動部撥打9次申訴電話,卻拒絕配合說明或要求協助調查(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7年1月23日發管字第1060016615號函覆紀錄表單譯文)等節,均足認原告事先已知悉來臺後會擔任家事勞務的工作,且不悖於其本意,而家庭勞務國內目前不適用勞基法,自不得請領加班費。
(四)再原告主張每日工作13小時,亦應扣除早、中、晚餐各1小時休息時間,而以每日10小時為計算,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計算式,月薪亦應以19,047元、即日薪635元、時薪80元,每日工時10時為計算,則原告主張1.平日3小時加班費應為75,650元。2.週六超過4小時之7小時加班費為25,715元。3.全天休假之週六加班費為27,044元。4.週日加班費為60,005元。5.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2,819元,上開合計為211,233元。另被告公司已自103年1月至104年6月發放加班費如被證二所示(被告仍主張係徐秀樁、謝佩汝與原告間之勞務給付對價),共計55,337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亦僅為155,896元。被證二其他欄位所載即為原告從事家庭幫傭時,被告所給付之薪資,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在工廠工作打掃、端茶水、跑腿工作,下班後才從事幫傭每日約2至3小時,家庭幫傭的薪水由被告老闆娘與原告約定後為給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越南仲介公司仲介自103年1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4年7月6日下午4時遭警察帶走止,而訴外人徐秀椿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負責被告公司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訴外人謝佩汝則為徐秀椿之媳婦,負責被告公司會計事務,徐秀椿與謝佩汝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101號審理中,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兩造勞動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82、91-93、102-108、153-162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應為2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3小時,且幾乎全年無休,而被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依103年、104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52,84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工或受僱於其他個人為家庭幫傭?原告得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每月最低薪資為2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工或受僱於其他個人為家庭幫傭?原告得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1.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立契約人:甲方即雇主名稱為「圓正工業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第1條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分別為製造工、臺中市○區○○街000號、甲方不得指派乙方從事上開許可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派乙方變更工作場所;第2條契約效期及試用期,契約期間共計3年,自乙方抵達臺灣時起算。是依上開兩造約定之事項,原告受僱之工作為製造工,並有工作期限,且兩造具有從屬性之關係,縱原告於任職期間內經被告指派從事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亦不得因此即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其雇主亦載明為「圓正工業有限公司」,益證被告確係原告之雇主屬實,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除於白天在工廠打掃外,另於下午下班後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改稱對徐秀椿、謝佩汝)提供一般工時外之「家庭幫傭」之加班勞務給付,則被告公司顯非為勞務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示及依勞動部見解,受僱於「個人」之家事勞工,是在家庭從事看護、照料家庭成員起居、處理家務等工作,其工作形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與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勞工明顯不同,且不易釐清,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雖行之處,受僱於個人擔任家庭幫傭之外籍家事勞工,不適用勞基法,關於其在臺工作之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均應依外籍家事勞工與雇主雙方合意協商為之。然查,被告先係於106年8月18日之書狀中表明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由甲○○給付原告協議後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後又陳稱原告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徐秀椿、謝佩汝」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所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亦未敘明理由,難以採認。被告既係於103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金饌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名義申請原告於103年1月26日來臺,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所從事者原則上應屬原契約內容之事務,即於應上班日每日上班8小時,且在被告工廠從事相關之勞動業務。參以原告不爭執會在工廠進行打掃工作(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01號刑事卷第123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告白天會在辦公室進行打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原告白天本應正常工作之8小時應係從事被告工廠之相關業務無訛,至原告主張平日其自上午6點起即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務等語,除原告之單一指述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認。承上,被告應依據勞基法、雙方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白天8小時(約上午8點至下午5點)在被告工廠工作之薪資,應堪認定。另原告下午5點下班後前往工廠隔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處協助家務處理之工作,被告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於下午5點下班後僅協助家務處理2-3小時,該部分之薪水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秀椿與原告約定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原告否認在卷。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對負責被告公司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及會計事務之徐秀椿與謝佩汝提起公訴,認為其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協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然姑不論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在案,徐秀椿與謝佩汝是否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仍屬未明,縱使徐秀椿與謝佩汝曾經指示原告從事被告法定代理人家務處理之工作,亦未必得以逕為原告係與徐秀椿、謝佩汝訂立契約之推論,蓋徐秀椿、謝佩汝是否受託而為代為指示,亦非無可能;況依原告歷次申訴諮詢之資料可悉(見本院卷一第165-178頁),原告明瞭其自始係以廠工身分來臺,受雇於被告,僅係下班後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家務之處理;被告復自陳:原告薪資明細表中之其他欄位即是記載原告下午5點之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酬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13頁),依該表顯示,係「被告」給付家務處理之對價予原告,且該等酬勞與原告其他之薪水項目合計在薪資表內統一給付,衡情被告與原告始為締約之雙方,應堪認定,被告先、後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秀椿與謝佩汝,分別與原告訂立契約等語,舉證均尚有未足,無從認定。
3.被告明知原告經許可來臺之工作項目為製造業勞工,卻仍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媳婦,於原告5點下班後,對其指派從事家務處理之工作,於法乃有不當,然原告不願承擔恐遭期前解約之遣返風險,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因未見原告否認其就該部分工作與被告訂約之真意,且其進一步主張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是猶應認定兩造當初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口頭契約之訂定,該原告欠缺獨立性之勞動契約有效成立甚顯。又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處與工廠相鄰、為同一門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70頁);訴外人謝佩汝、徐秀椿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我們大都下午5點就吃飯,她洗完碗就可以上樓休息」、「我們5點多就吃飯,飯也是我煮的,...我在煮飯時,她會幫忙看小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5日偵訊筆錄第6、7頁);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每晚協助家務之時間為2-3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原告下午5點下班後前往工廠隔壁被告法定代理人住處協助家務處理之時間、型態單純,得以特定,與一般受雇於「個人」之家事勞工,其無從特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工作型態者,乃屬不同,應認原告下班後所從事之協助家務處理工作,與前開行政函示見解所指之情形殊異,無從加以適用。原告下午5點下班後前往隔壁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從事之家務協助工作,既係受雇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且與白天之工作一同載明於薪資表單、一併受領報酬,又不具備一般受雇於「個人」之家事勞工性質,已於前述,應認仍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每月最低薪資為2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第5條工資、加班費及付款方式:「第1項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新臺幣19,047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乃符合當時勞動部所發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有勞動部107年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0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亦與其上載有原告各月簽名之薪資明細表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兩造訂約當時確以19,047元作為原告月薪之約定。且由上揭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之月薪已於103年7月起調整為19,273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提出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09-112頁)主張:依其上所載,原告之月薪為20,000元,雖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代付款、伙食費等項費用,實際受領之薪資已不足20,000元,惟此月薪係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包括上開預先扣除之費用而屬原告每月得領受之最低工資無疑等語,然查,原告所指月薪應包括前開預先扣除之費用一情,核與被告所抗辯之月薪定義相符,有前揭原告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月薪數額亦包括預先扣除之費用無疑,是原告該等理由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月薪20,000元之認定。本院審以薪資袋上所載之「實支總額」核與薪資明細表中之「實領金額欄」所載相符,以104年4、5月為例,兩者記載均各為13,855元、14,174元(見本院卷一第61、111頁),而薪資袋中並無註記加班之報酬,核與薪資明細表中「其他」欄位係載有原告下午5點下班後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處工作之加班報酬,有所歧異,而認薪資袋上應係將加班報酬之部分一併合記於月薪之欄位,實際上計算原告之月薪時,應扣除加班之費用,始為原告實際之月薪至明。另因原告並未爭執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01號刑事卷第123頁),薪資明細表上各欄位並有越南文字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而薪資袋上並無任何原告簽名確認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09-112頁),故堪認原告應係明瞭各欄位之內容後,加以簽名於薪資明細表上,以為確認無誤,薪資明細表上所載始為原告本件月薪之數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1.按所謂加班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基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勞工之給付。即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工資。又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雇主除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得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協議,或取得勞工之同意外,雇主並無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亦無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另一方面,勞工在非經雇主指揮命令之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因已逾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範圍,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再依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103年1月26日至104年7月6日止)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2項規定略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放假之日明定於該期間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計有19日(見本院卷第185頁)。上開所稱「休假日」,僅指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當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另有關按月計酬勞工其「1日工資」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見規定,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倘勞雇雙方未約定,則以月工資總額除以30核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工資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
3.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26日入境至迄至104年7月6日下午4時遭警察代帶離之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至晚上8時30分為止,歷經14.5小時,扣除中間三餐用餐休息時間1.5小時後,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3小時,且幾乎全年無休,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加班費計算表、及103年、104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2、14-16、102-112頁)等件影本為據,惟上開起訴書所認定原告工作時間之事實,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為認定,且除原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酌以被告自承原告下午5點下班後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處協助處理家務2-3小時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於平時上班之日下午5點下班後,加班約2.5小時之情事。而謝佩汝、徐秀椿於另案偵訊中陳稱:「當時是隔週休,一個月應該是休6天,放假的時候她都可以出去,我們有時候出去玩也會問她要不要一起去」、「我們是隔週休,她有家裡鑰匙,可以自由出入」等語,有原告假日出遊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5日偵訊筆錄第6、7頁,謝佩汝、徐秀椿106年7月19日另案答辯狀後附照片),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僅於週一至週五協助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家務等語,並無可採,原告至少於每月之隔週2個星期六時,仍有與週一至週五相同、從事工作之情況,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原告於該等工作之週六,工作逾4小時之部分(8小時+2.5小時-4小時=6.5小時),應屬加班,得以請求加班費之給付,應堪認定。承前所述,原告每月薪資自103年1月26日至103年6月30係以19,047元計算,103年7月1日至104年7月6日則以19,273元計算,日薪分別為635元、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則為79元、80元。
4.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加班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平日加班費(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原告每日加班時數為2.5小時,加班日數共計360日(103年7月之前為103日、103年7月至12月為130日、104年為127日),有103年、104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故計算後之加班費為100,152元【(1.33×2+1.66×0.5)×79×103=28,398;(1.33×2+1.66×0.5)×80×(130+127)=71,754;28,398+71,754=100,152】,惟被告公司此部分已自103年1月至104年6月發放加班費如被證二所示,共計55,337元(見本院卷一第60、61、150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該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於44,815元(100,152-55,337=44,815)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依前所述,原告該部分每日之加班時數為6.5小時,加班日數共計35日(103年7月之前為10日、103年7月至12月為13日、104年為12日),有103年、104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故計算後之加班費為28,263元【(1.33×2+1.66×4.5)×79×10=8,003;(1.33×2+1.66×4.5)×80×(1 3+12)=20,260;8,003+20,260=28,263】,此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具有加班之事實,且未曾給付過任何報酬予原告,故原告就該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28,263元。
⑶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加班費(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原告主張應全日休假之週六,其亦自上午6時起工作,加班時數為13小時,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原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週日之加班費(例假日):原告主張週日時,其仍繼續工作,每日加班時數為13小時,然原告就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原告主張國定假日時,其仍繼續工作,每日加班時數為13小時,然原告就此仍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總計,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為73,078元(44,815+28,263=73,0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