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07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玹
- 被告
- 王志豪即正泰信工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王志豪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一0四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二三號判決確定。嗣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六二號受理後,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於王志豪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含薪資、獎金、津貼、‧‧等)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依前開命令將王志豪前開薪資給付原告。王志豪前開債務經依前開判決所示年息計算結果,截至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總債務金額約達九萬元。原告主張王志豪每月薪資依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且於次月領取前一月之薪資,主張一0五年十二月之前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八元,一0六年一月起,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零九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之期間為自一0五年六月至一0六年二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0五年六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之薪資扣押款為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000 8×1/3×7=46685),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二月之薪資扣押款為一萬四千零六元(計算式:21009×1/3×2=14006),合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為六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計算式:46685+14006=60691)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四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二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六二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六二號強制執行卷,經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七日(參本院卷第二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薪資債權係隨薪資發放始發生,其餘之薪資債權部分,於原告依移轉命令取得債權後,自得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