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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4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4號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告
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德因積欠票款,迄至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0704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第2892 號民事裁定)。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許文德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634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105年8月3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果字第75634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訴外人許文德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 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105年9月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查依訴外人許文德投保資料,得知訴外人許文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萬0008元,該金額之1/3得出每月扣押之金額為6,669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10 月核發移轉命令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前之105年11月2 日止計1個月之薪資(即105年10月1日起105年10月31日止)6,669元(註:審理時誤算為1萬3337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37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依卷附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確認訴外人許文德亦係被告之受僱人無訛。按依該投保資料訴外人許文德自105年5月23日即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萬0008元,以3分之1計算即每月6,669元(註:於審理時誤以2/3計算為1萬3337元)。而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係收受之時間係105年9月5日,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起訴日即訴訟繫屬之日105年11月2日前之105年10月31 日期間內即1個月,訴外人許文德對於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6,669元。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於上開範圍內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依移轉命令而法定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應依每月6,669元之數額向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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