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
- 原告
- 林智祥
- 被告
- 兆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載明原告願向被告購買三點五噸貨車、清潔車等,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惟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合意解除,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於一0五年一月三日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九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九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之錄音檔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之錄音檔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