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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超峰汽車材料行即粘建興
訴訟代理人
粘佩蓉
被告
大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早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另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程序,此有查詢單一件附卷可查;又依前開資料,並無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之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亦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之情況,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張瑜珊一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是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後而未清算前,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唯一股東即張瑜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六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而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開查詢資料、股東名單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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