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 原告
- 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金
- 被告
- 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 日委由被告設計及製作網站,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原告依約已交付8萬4000元之訂金。惟被告始終無法達成原告之需求,其間交付之網站設計內容經測試,均不符合約定之效能。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返還上開訂金,原告亦經被告聯絡將電腦及相關設備,運回被告北區營業所,被告亦將其軟體成品盡數刪除。然迄今被告仍未將上開訂金返還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將上開訂金返還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上開契約,原告亦已支付訂金8 萬4000元乙事,並不爭執。然以,兩造間既有上開契約存在,原告即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然原告非僅不願付清尾款8萬4000元,進而為返還8萬4000元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經查,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亦已同意返還8萬4000 元之訂金乙情,業經被告不爭執(本院106年8月25日審理筆錄)。是依上說明,被告即應受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拘束,自難以當時僅是生氣狀態下所為而主張不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就合意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而有約定,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我拘束、自我負責)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拘束。是原告本於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訂金8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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