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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林嵩傑
被告
王珊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即原告與訴外人羅今廷2人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處理,經原告到場詢問被告後,因被告係陳述102年間其與房仲業者之糾紛,並表示已有請其他派出所員警及檢察署處理、結案,原告遂告知無法重行受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持木棒作勢喝叱警員即原告與羅今廷2人離開其上開居處,待原告與羅今廷2人離開其上開居處後,被告不慎自行跌倒在其上開居處大門前方,經原告與羅今廷2人發現並詢問其是否需要救護車協助之際,被告明知原告與羅今廷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告與羅今廷2人,待原告追問被告稱「你罵什麼(臺語),你在罵什麼」時,被告即接續前揭犯意以「你瘋查埔啊你(臺語)」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與羅今廷2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其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造成原告於工作執勤時易受非議,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詐欺而為不實之指述,其僅係正當防衛,並無妨礙公務及辱罵原告等員警之情,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係假公濟私並強闖民宅且怠忽職守,其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所述部分請求通知證人即民權派出所警務員劉孟昇、西區派出所偵查佐洪維宏到庭及調取報案台當日值班者之筆錄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固仍否認其有何對原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則,被告因本件不法行為所涉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其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有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依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上開情詞,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雖另具狀請求通知證人劉孟昇等人到庭及調取相關報案值班筆錄部分,承上開理由,自認當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其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足以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警專畢業,現任員警,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約為80餘萬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不動產有土地5筆、房屋4筆及汽車1部,104年、105年各有利息所得總額各為5萬餘元及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又原告當日係以值勤員警身分至現場執行職務,竟遭被告無視於員警為公權力之行使猶為上開妨礙公務之行為,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已造成原告執行職務之妨礙並甚感難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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