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葉心惠
- 原告何英華
- 被告熊貓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89號原 告 何英華 被 告 熊貓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心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貴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熊貓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廚房料理臺清洗槽於民國106年2月底發生排水倒溢,經水電廠商檢查結果為系爭社區大樓共用的污水收集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堵塞,堵塞點位在地下一層距離天花板100公分處。而系爭管線本屬大樓共用部分,堵塞之 處又係位在地下一層的地下室,故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嗣原告於106年3月1日向被告通報上 開情形,詎被告竟以水電廠商聲稱排水管線端專屬原告使用為由,要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和支付費用,原告不得已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詢上開污水收集管線疏通修繕的責任歸屬,並先於同年4月6日自行僱工修繕疏通排水管;嗣原告持臺中市都發局106年4月14 日中市都住字第1060060389號函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於106年5月10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又因被告不履行修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職務,致原告36天的生活不便,受有生活上、金錢上和精神上的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10,000元,上開合計為13,5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2、系爭管線乃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在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且為共用部分之排水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仍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再系爭管線位在地下室並外露懸吊在地下一層的天花板空間,堵塞位置又未在專有部分的共同壁或樓地板之內,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而系爭管線係共用之排水設備,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區分所有權之標的,自不屬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被告以社區維修機電廠商鉅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106年3月31日(106 )鉅豐字第10603001號函所示,系爭管線為住戶端支管部分阻塞,即認該阻塞部分係原告專有部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且被告依上開鉅豐公司函文說明並作成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由原告自行尋找相關單位證明系爭管線為公共幹管之證明,亦違反同條例第37條規定,顯為權利濫用等語。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負有法定職務該修繕,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所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住戶委託管委會修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結果管委會沒有修繕,公寓大廈條例第10、12條中有規定管委會職務其中有共用部分歸管委會修繕才是。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造成原告的不便,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認 為是利益受侵害,且系爭房屋樓上住戶的私人管線也曾由公共基金支出修繕費,何以原告之部分就要原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間接獲原告告知N棟l樓自行僱用廠商通管,因有維修廠商請求放行准予進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水管阻塞。嗣原告通知被告社區總幹事已自行於106年3月13日約水電工程行人員前來查看阻塞情形,當日適逢社區機電維護廠商鉅豐公司之保養日,經鉅豐公司查看後判定為N棟l樓住戶端支管部分阻塞,原告僱佣之水電工復於同年月27日至管理室說明,阻塞係原告系爭房屋專用管線(支管)轉折處問題,而非共用管線,該阻塞部分既屬原告專用之管線,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惟原告仍認為系爭房屋廚房冒水為公共管線所致,堅持被告要負責,顯無理由。況臺中市都發局上開函文內容,並未說明原告流理臺阻塞責任歸屬問題。再者,原告系爭房屋係建商規劃為樓中樓,污水管路獨立配置直下到地下室一樓天花板,流理臺所在位置與其上樓層不同,建商按建築法規定須留有足夠排水緩衝空間及日後維修,清潔口封蓋在轉折點下方,設計上是有它的獨特性,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房屋專屬專用,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廚房料理臺清洗槽發生排水倒溢,經檢查結果為系爭社區大樓之污水收集管線堵塞,堵塞點位在地下一層的地下室,經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和支付費用後,再持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3,500元,被告竟以排水管線端專屬原告使 用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線堵塞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都發局106年4月14日中市都住字第1060060389號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管線應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且因被告不履行修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職務,造成原告36日之生活不便,因此受有生活上、金錢上和精神上的損害,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共13,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 之修繕費及1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屬系爭社區之共用管線,應由被告以公共基金負責修繕,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管線照片、位置圖及臺中市都發局函文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管線之位置,無從證明系爭管線確屬公用管線,而臺中市都發局106年4月14日中市都住字第1060060389號函亦僅係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分別應負擔修繕費之人,及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相規法令規定加以說明,並未就系爭管線是否為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為認定,則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舉證人黃淑華為證,然證人黃淑華於本院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證人於被告管委會擔任何 職?)現擔任總幹事,從98年10月迄今,中間有離職,但現在仍是熊貓凱薩的總幹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受僱於管委會為經理人從事專業修繕,熟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熟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實際工作上有無遇到修理大樓排水管堵塞問題?)有遇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擔任熊貓凱薩總幹事期間,修理其他戶的私人管線,是否使用的是公共基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大樓的堵塞,修理的使用公共基金給付?)有,因為去年是3 樓是沒用水而進水,所以是公共幹管堵塞,公共管線損壞於是用公共基金修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3樓那次管 線修繕,用何理由可以判斷3樓以上是公共管線?)因為未 使用水路仍然淹水,所以這是公共管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考慮台中市政府所言公寓條例第10條的方法?)有。(【提示本院卷第3頁】清楚本件漏水糾紛?)清楚。( 原告所圈水管堵塞之處?)是,有會同看過。(這地方為私人或公用管線?)機電廠商來看說是原告自己的支管,所以認為是私管,因為我們是相信專業。」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所主張堵塞之系爭管線,應非屬系爭社區住戶所共用之管線,而係供原告專用,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該堵塞之系爭管線確係為其與家人所專用(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以,系爭管線經被告委由鉅豐公司檢查後,亦認為:1、住戶端支管部分阻塞。2、住戶使用流理臺的時候地板會冒水,其餘時間並沒有其他冒水現象。3、此部分屬於住戶專屬的部分,而有鉅豐公司106年3月 31日(106)鉅豐字第10603001號函在卷可憑,且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管線確屬系爭社區住戶所共用之公共管線,則系爭管線確為原告所專用乙節應堪認定;準此以言,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部分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原告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依法無據。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乃針對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維修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或其中一人負擔所為之規範,尚非針對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則原告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之維修費用,附此敘明。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致系爭管線堵塞修繕期間生活不便利,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1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黃淑華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接獲原告反應水管阻塞後,即請系爭社區之水電維護廠商鉅豐公司前往檢查,但因認定非屬公用部分,無從由公共基金支出相關維修費用,才未加以維修;況系爭管線既為原告所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 繕、管理、維護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未維修系爭管線,亦難認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原告有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相關權利受侵害等情事,則其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即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3,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彥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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