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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18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8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前起步向左變換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訴外人林祐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再由訴外人車輛碰撞停放於訴外人車輛前停車格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京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惠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200元(含零件費用24,636元、工資費用19,564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28,7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記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8,77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206 元、工資費用19,564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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