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 原告
- 佐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英信
- 訴訟代理人
- 徐奕婕
- 訴訟代理人
- 江妙芳
- 被告
- 晟功精密驅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任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被告之代表人黃任齡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應補足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零三元,原告因而開立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七千一百零三元,作為支付被告之價金。惟原告經手會計看錯數字,誤將支票金額國字大寫部分記載為「柒萬壹仟參拾圓整」元(阿拉伯數字部分為正確之7,103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提示後以七萬一千零三十元兌現,造成被告溢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計算式:71030-7103=63927)。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二張訂單是原告向被告訂貨沒有錯,但數量並非最後請款金額,因只是訂貨單,不一定有拿到貨,實際上交貨多少還不一定。系爭支票並非要給付原告向被告訂貨之貨款。因當時開票是根據被告用MAIL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請款的七千一百零三元,金額大寫部分是原告筆誤,被告所提出的訂金不是系爭票據所要付的貨款。系爭票據是支付命令卷內以螢光筆所畫資料七千一百零三元。票據是給付七千一百零三元貨款,其他的貨款與系爭票據無關,原告不知道票據開錯,是銀行通知原告。
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當次貨款七千一百零三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則略以:系爭支票是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之用,上面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是直接寄來給被告,兩造是直接前後手。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訂單,依照訂單原告要被告做一千,被告已經做了不只一千,後來原告又反悔只要五百個,且有退貨記錄。原告只有寫剩下的數量等待通知再做,原告有下訂一千片,原告請被告先交付一半貨品,另一半等通知再給貨。第二張是完全訂單,一張是付一半的訂單,被告有押交貨日期。系爭支票後來有提示有兌現,兌現金額為七萬一千零三十元,被告已提出二張訂單,且被告提出訂單金額超過七萬一千零三十元。被告收到票據不是馬上兌現,而是在會計年度結束之後才兌現,被告所提示的系爭支票是包括以前原告所欠被告的貨款,不是只有當次要給付的貨款,當次貨款是七千一百零三元沒有錯,但被告主張還包括以前所欠的貨款,被告有給原告緩衝期間,但是加入之前所欠的貨款共是十萬三千零五十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
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給付被告給付貨款之用均不爭執,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所欲給付貨款即為七千一百零三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如加入之前原告所欠之貨款,共計十萬三千零五十元,顯已逾七萬一千零三十元云云,已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所欲給付之貨款為七千一百零三元,有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發給原告之e-mail內容為「我司於昨日收到貴公司寄來的貨款支票,但於二月二十六日mail中告知的折讓金額錯誤之金額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一0三年十一月的帳款四百四十八元,這二筆款項並未算入其中,煩請儘快補現金款項(6655+448=7013元),謝謝」,在卷可參(參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依上開e-mail可知,係因被告催促原告儘速給付貨款差額七千一百零三元,原告為給付被告前開e-mail所載之七千一百零三元,乃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所給付予被告之貨款金額為七千一百零三元,應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固載為正確之「7103」,惟國字大寫部分則誤載為「柒萬壹仟參拾圓整」之事實,就前述情形觀之,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做為給付被告七千一百零三元貨款之用,而被告於提示兌現之金額則為七萬一千零三十元,是被告顯已溢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計算式:71030-7103=63927)。至被告抗辯如包括兩造其後之往來帳務,則原告尚欠之貨款已逾七萬一千零三十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往來實際帳務究應為何,係屬另事,與系爭支票所欲給付之貨款確為七千一百零三元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