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原 告 元碩行銷工作室即吳懿哲 被 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馨洋行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00號5樓,業據原告陳明,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