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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原告
元碩行銷工作室即吳懿哲
被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馨洋行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00號5樓,業據原告陳明,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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