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7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燕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中間快車道往東山路方向右轉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躍齡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麗玲(下稱陳麗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67元(均為工資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7,4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畫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Q2-4723 自小客由軍福16路沿東山路中間車道往東山路方向右轉,當時最外側都是走走停停的車輛,對方4029-YJ 肇事前在我右後方要走不走的(不知道對方再找路還是要停車,車速很慢)我有打方向燈,我準備要右轉,但還沒轉,對方就從我右後方撞上來。」等語,並補充意見:「對方一直向左靠過來,對方還在我車後方時,我就剎車停下來要讓對方先轉,但對方卻越向左靠過來。」等語;陳麗玲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4029-YJ 自小客由軍福十六路沿軍功路外側快車道往東山路右轉(我有打方向燈),肇事前我未看見對方Q2-4 723,當時我右轉前,我在等我前方的機車往前騎(該機車原本在停紅燈),我就跟在該機車後方右轉時,就與左側來車Q2-4723 擦撞。」等語,並補充意見:「我原本也在停紅燈,我車沒有一直向左靠,我看前方機車右轉,我也跟著右轉時,我車就被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另參酌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行駛於中間車道欲右轉彎,而與同向於右轉彎車道之系爭車輛同為右轉彎時發生碰撞,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在之車道為直行車道,而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右轉車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若欲右轉彎,應距上開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在伊右後方要走不走的,伊準備要右轉,但還沒轉,伊剎車停下來要讓對方先轉,但對方卻越向左靠過來云云,且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 公尺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陳述系爭車輛向左靠等語,為陳麗玲所否認,並稱其在等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往前騎,並跟在該機車後方右轉,沒有一直向左靠等語,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剎車停止、系爭車輛是否於停等紅燈時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及系爭車輛是否向左方靠近肇事車輛等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言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肇事車輛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車頭向右偏,受損位置於右前車身及後照鏡,另系爭車輛則位於右轉彎車道,車頭亦向右偏,受損位置於左前車頭身,並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右轉彎車道前方設有機車停等區,陳麗玲於警詢中陳述其在等前方原停等紅燈之機車往前騎等語,堪可採信,並兩車碰撞位置均為車前位置,可知兩車撞擊時應為併行。又一般車輛於轉彎時,本即會產生轉彎弧度,故須利用道路寬度進行轉彎,系爭車輛為休旅車款,長度本較一般轎車車型長,是系爭車輛車尾部分雖靠近車道分隔線,然尚未逾越原有車道範圍,並無影響肇事車輛行車之空間,被告陳述其認為系爭車輛向左靠,應係肇事車輛本身因欲右轉彎而向右偏移,加上系爭車輛因轉彎而產生弧度所致,是被告陳述系爭車輛向左靠等語,應為誤認。 ㈢綜上,被告於直行車道右轉彎,則違反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應會產生轉彎弧度,而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仍駕駛肇事車輛,將車頭向右偏移,致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致兩車碰撞,又兩車碰撞位置既均為車前部位,可認兩車當時應為併行狀態,尚難期待陳麗玲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得預見於左方直行車道之車輛動態,難認陳麗玲有何過失駕駛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7,467元,且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足憑。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無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自無須折舊,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467元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67元,及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