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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弘宬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侯振紳
被告
孫潤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由原告仲介購買案名:植物園四房平車,門牌地址:臺中市○○街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總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並於同年5月已完成交屋,被告並簽有服務費確認單,應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服務之報酬,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卻以簽約前未告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系爭建物屋內牆壁有壁癌等瑕疵、買賣後未提供出賣人聯絡資訊、簽約後周遭房地價格走跌等理由未給付服務費,然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出賣人而係居間者,被告與訴外人即賣方曾育鋒(下稱賣家)既完成系爭建物買賣並已移轉所有權,自應依約支付服務費與原告,系爭建物簽約前原告皆已提供足夠資訊予被告參閱,其中並有建物他項權利擔保資訊,被告反映屋內牆壁有壁癌欲聯繫系爭建物賣方,原告亦提供賣方電話供被告聯繫,且系爭建物房地價格漲跌本非原告與被告間服務報酬給付與否之條件,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為此,依兩造居間仲介服務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有權知悉系爭建物民間設定抵押權情形等重大資訊,依據地政機關提供謄本核發記錄清冊,原告於106年只有一次於106年3月31日調閱紀錄,而買賣契約簽署日為106年3月17日,原告並未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與被告。系爭建物交屋後原告亦未協助被告澈底解決浴室防水問題及系爭建物大面積壁癌,被告欲聯繫系爭建物賣方所寄送法律文件無法聯繫賣方,且買賣契約中原告對賣方提供虛假通訊地址無任何作為,又簽約後系爭建物附近房價呈現下跌情形,自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上述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居間被告與賣家為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及點交,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建物服務費為5萬元,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服務費確認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5萬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提供系爭建物民間設定抵押權情形等重大資訊、原告未協助被告澈底解決浴室防水問題及系爭建物大面積壁癌、原告未提供賣方通訊地址以寄送法律文件、系爭建物附近房價呈現下跌等情,作為原告未完成居間仲介契約之抗辯事由,經查:

1.被告雖提出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主張原告係於106年3月31日網路申請登記謄本,簽約前未提供抵押權資訊予被告知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訴外人曾育鋒與被告買賣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即附有106年2月6日系爭建物他項權利查詢記錄,該資料即足使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民間設定抵押權情形,從而,被告執此為辯,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

2.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賣家與被告間,則就系爭建物浴室防水問題及大面積壁癌,應屬賣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爭議,原告為居間仲介自不負物之瑕疵修繕責任,雖被告主張賣家於買賣契約中所留通訊地址不實,致未能寄送存證信函等法律文書據以保障權利,原告未積極協助等情,惟本件被告向原告反應無法聯繫賣家後,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賣家電話與被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記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並非提供賣家通訊地址(實係提供戶籍址)予被告,然原告既已提供戶籍址,且嗣所提供賣家電話衡情亦已足供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原告自無消極不協助被告主張權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被告另主張原告雖提供居間仲介服務,惟系爭建物簽約後鄰近社區房價下跌,而使被告受有損失等情,然原告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係以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兩造間服務項目及範圍自不包含擔保系爭建物市場價值,本件原告既已使被告與賣家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已完成服務,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害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已完成與被告間居間仲介服務契約,被告各項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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