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91號原 告 陳欣妤 被 告 游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固為桃園市○鎮區○○街○○○號,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參本院一0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均為日本SNK株式會社(委託阿 達馬數位有限公司代理)之「拳皇98終極之戰OL」網路遊戲之玩家,渠等在遊戲內分屬不同社團之成員,雙方因遊戲勝負而發生爭執與不悅,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及「拳皇98終極之戰OL」網路遊戲伺服器,再以其帳號fortis08374及 密碼登入後,以暱稱「最粗的感動」,在該遊戲內公開之訊息頁面及個人「宣言」,接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言語及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陳欣妤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沒意見,被告有構成誹謗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十萬元過高,應該以一萬元合理。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沒有意見,因為偵查中被告已經自白不諱,被告只有收到檢察官聲請書,還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通知開庭。對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一0六0六號決定書沒有意見,被告有提起再申訴,後來被駁回,沒有提起訴願。被告是傳統產業作業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多元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老芭樂」意指老女人,且老芭樂係在指射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悉該暱稱係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是原告因被告如附件所示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原告職業為會計,月薪五萬元;被告職業為傳統產業作業員,月薪約四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元(計算式:1000×30000/100000=300)餘 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