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原 告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財宏 被 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購買電瓶器( 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483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無誤,有銷貨發票號碼EF 00000000可證,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未給付。而兩造原約定系爭貨品送交被告後,由被告開立10天期之即期支票付款,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已超過半年,且系爭貨品外觀已遭到毀損,始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並不適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曾給予被告多款產品試用,後來被告選擇系爭貨品,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才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又原告寄發發票及出貨單予被告,被告並未返還原告,雖上開單據內均沒有被告簽名,但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會給出貨單。此外,系爭貨品之外殼破壞也是經過被告同意後原告才去做,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是完整的,但是被告要求要破壞外殼,原告經過被告同意才破壞,而且系爭貨品規格是被告選擇的,又兩造是第一次交易所以並沒有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貨品,當初原告表示先提供產品供被告試用,但經被告試用結果並不適用,且系爭貨品外殼都遭破壞,已不能再繼續使用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貨品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59,48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固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文件為證,而該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雖記載有銷貨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然查,該等文件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均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註記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無從僅依上開文件而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參以,被告一再抗辯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僅係試用,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是否確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確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