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 原告
- 貞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貞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林姓女子、蕭姓男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查報被告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並提出被告當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情,且起訴狀關於被告林姓女子部分,固於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林姓女子」,惟於事實及理由則記載「被告李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之車主(參起訴狀第2頁第4行),致被告當事人未能具體特定。又雖原告起訴狀陳明請求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汽車之車主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林姓女子」或「李姓女子」,有本院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參(原告可申請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經本院查詢結果既無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及其等之身分資料可參,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查報被告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當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