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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原告
貞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林維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維忠及被告林姓女子、蕭姓男子(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載被告林姓女子、蕭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所為起訴顯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則於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改列本案被告為林維忠,而與前揭起訴對象已非同一,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訴之聲明及陳述,又請求調查相關事證部分,併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中院麟中簡民河106中小2683字第1060128573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以書狀提出本件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逾期未提出恐有失權效果,至請求調查電信紀錄部分,則因涉及個人隱私,且以原告所引證據資料研判難認有其必要性,故不為調取等語,因本院上開函文已於106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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