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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被告
黃千瑜即捌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捌陸企業社」,自民國106年5年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向原購買餐點原物料數批,買賣價金共36,84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竟於同年6月即無故停業,更未依約給付貨款,目前仍積欠原告36,840元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商業登記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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