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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 原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千瑜即捌陸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8號原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被   告 黃千瑜即捌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捌陸企業社」,自民國106年5年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向原購買餐點原物料數批,買賣價金 共36,84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竟於同年6月即無故停業,更未依約給付貨款,目前仍積欠原 告36,840元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商業登記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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