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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告
陳氏絨(即TRAN THI N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經原告與被告接洽後,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接洽入國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被告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106年8月18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核被告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舉,顯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護照、居留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勞動部函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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