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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李國華
被告
陳進修

      陳進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進寬經合法通知,雖有以書面提出答辯,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修於民國91年成立錦村企業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陳進寬家裡做五金代工,被告每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住處門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做為大家一起出入使用道路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即發生損壞地面,經多次反應不理,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自行修復伊住處門前之系爭土地地面,現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近年於社區常與各住戶興訟,二年來社區僅八戶,遭其興訟已逾多人。查系爭土地18年來均供社區人車做為通行進出之共有通道,系爭土地為室外露天,歷經大型地震,長年日曬雨淋及使用,產生耗損實屬難免,究係出於自然耗損或人為所致均難追究,原告應明確舉證95間其自行修葺地區之系爭土地確有損壞事實,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造成之損害。又查,被告自行修葺部分,係系爭土地範圍之一,為八位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各持分八分之一,各區分所有權人就修葺部分並未凝聚共識,原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係持分所有,無法主張特定區域為獨有,竟擅自將自家前區域範圍,依個人喜好自行施作,其任意處分持分之共有土地,已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產生侵害。又查,原告既自95年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損害,並已向被告反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間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長期使用系爭車輛損害系爭土地地面而訴請損害賠償,復經原告於99年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頁反面),意指請求被告賠償其99年支出之修補費用,顯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於91年至99年間所致之損害;復依原告所述:伊自88年即回來系爭土地道路處之房子,每年至少回來六次,每兩個月回來一次,一次至少九天,該地受損狀況當時即已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縱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受損迄今,顯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係請求被告「自91年迄今」,多年來因駕駛系爭車輛,出入使用系爭土地,致該地面受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區分所有權人八人所共有,係供共有人出入道路共同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則系爭土地多年來既經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家屬等居民,做為人車出入道路共同使用,難認該地面受損係出於被告二人駕駛系爭車輛多年出入所致,尚難僅以被告二人系爭車輛係屬小貨車,其他共有人係使用小客車,遽即認系爭土地之地面受損係出於被告二人所駕之小貨車所致。復原告所提出照片,不問係系爭土地地面之受損照片、地面經原告修繕後之照片、系爭車輛之照片或95年之空照照片,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地面受損係出於被告二人所駕小貨車所致。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地面受損,係被告二人駕駛系爭車輛長年出入行經該地面所致,此部分原告主張顯欠缺因果關係之證明,其主張尚難採憑,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亦乏證據足資佐證其主張屬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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