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4號原 告 陳慶隆 被 告 林彩娥即珍羚寵物店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八十八頁),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0五年九月間以單價為每桶一千二百五十元,向被告買受VERSELE-LAGA「雛、幼鳥手餵飼料A19高能量營養素 /三公斤/白色蓋子(A19 HIGH ENERGY/3kg)」,數量為四十八桶鸚鵡奶粉(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商品有嚴重未封裝瑕疵,經詢問獸醫師,系爭商品於開封後建議二至三個月內使用完畢,是產品由製造日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出口國出口至到達原告處,早已逾建議賞味期。原告通知被告有上開情形後,被告竟回覆提供解決方案為:(1)退還一成貨款;(2)原金退貨或換貨,並無其他商討餘地。原告因而受有商品損失三十七桶,每桶一千二百五十元共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送還原購買處即珍羚寵物店運費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薪資每日一千五百元,因請假、協調、出庭,分別於一0五年十月十日有收入損失七百五十元、同年十月十九日有收入損失一千七百五十元、同年十一月二日有收入損失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收入損失一千五百元、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有收入損失七百五十元,及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有收入損失一千五百元,合計共損失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750+1750+ 2500+1500+750+1500=8750),且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 至今被告提出之所謂處理方案皆不利原告,致原告身心力竭,為此事就醫二次,就醫費用五百八十元、就醫交通費七十元,且原告晚上無法睡覺,受有精神損失六千六百元。合計共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46250+8880+8750+580+70+6600=7113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估領單、照片、網路資料、進口報單、臺中市政府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府授經商字第一0五0二三二0七三號函、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名片、LINE截圖畫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商品損失是產品封膜沒有封,打開奶粉就在外面,沒有人敢買,是包裝不完整。運費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是原告自己去被告店裡取貨,是以寄貨運的方式計算,每件一百二十元計算,共三十七件,原告跑二趟,取貨一趟,另一趟是將來要還給被告的費用,這一趟尚未支出。收入損失,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是要處理被告商品瑕疵請假去調解、就醫等之薪資損害,聲請調解被告都未出席。原告購買鸚鵡奶粉是轉賣及自己用都有,原告有養鸚鵡,有部分有開封,因為有客戶反應,有二十七桶未開封,有開的有十幾桶,一0五年九月十日是買了六十四桶,這一次型號是買四十八桶,原告告的是這四十八桶部分,但是只剩下三十七桶。從產品就可看出來產品有瑕疵。原告同意將現有的三十七桶還給被告,被告再依原來原告購買的價錢退還給原告,但被告自己要來運,運費一千元不划算。 (二)被告民事答辯狀㈠第三頁有載明同意賠償原告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商品原價,品皇的總經理表示所有的庫存都要載回去,被告之前都答應原告要無條件退換貨,原告主張原告不用證明瑕疵,其他的賠償是因為被告沒有處理所造成的損害,原告要上法庭提告要跑法庭的損害,且原告要上班,原告的收入有限。沒有其他和解的書面文件,但是任何聲明書都是公開的,是被告口頭的答應,後來沒有成立和解。 貳、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誤會系爭商品有封膜瑕疵,於一0五年十月初向被告反應,被告向其表示:系爭產品除「上開封膜」外,外面還有一個「密封之塑膠殼」,足以確保系爭產品內容物處於緊閉狀態,系爭產品之前原本是只有密封之塑膠殼,已確保內容物保持穩定,且已經販售數十年,原告指摘之封膜,是比利時原廠近幾年才加上去的,封膜未完全,並不會影響系爭產品之品質,且表示若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可以提供兩種解決方案:(1)退還百分之十款項(該批系爭產品等於是打九 折出售給原告);(2)退還原本價金或以相同品質之系爭 商品替換之,若原告同意,被告將前往原告指定地點將系爭產品取回,詎料原告對上開方案均不接受,亦不同意被告將系爭產品取回,執意提告,被告對此感到相當無奈。 二、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即使原告證明有瑕疵(被告爭執之,原告對此待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原告僅得擇一請求:(1)減少價金 、(2)更換相同種類之物品、(3)在特殊情況下得解除契約。被告接獲原告反應封膜問題後,即表示願意提供上開三種選擇:(1)減少價金:即退還百分之十款項;(2)更換相同種類之物品:即換貨;(3)解除契約:即退貨,退還 原本價金。雙方沒有簽訂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以民法規定為準,被告第一時間即已依照法律規定同意提供被告上開三種選擇,被告仍不同意,執意提告,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商品損失(退款部分)被告無意見。運費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同意前往原告處取回貨物,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且系爭貨物每桶僅三公斤,僅需一台車子、一趟運送過程,即可完成,原告卻要求高達三十七次之運費,其主張顯無理由,亦可證明其無理取鬧、恣意要索之程度。商譽損失道歉啟事部分,原告自一0五年十月迄今已經三、四個月,均無法提出其出售給哪一個消費者,哪一個消費者反應不佳之具體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且無法律上依據。另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供之前開三種選擇後,立即在網路上大肆惡意攻擊系爭產品代理商品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皇公司)及被告,先在其個人臉書(代號:陳小綠)上預告:「鳥界食安風暴,預計明天下班十八點三十後上演」,又在品皇公司臉書網頁以代號「陳小綠」發文質疑系爭產品是否為比利時原裝進口,未經查證即散佈對品皇公司及被告不實之謠言,經品皇公司回覆是原裝進口並非進口後在台灣分裝,原告仍不接受,仍在網路上恣意攻擊品皇公司及被告之名譽,又於其臉書發表:「因為此次奶粉事件,官方態度消極,逃避,粉飾太平,在官方無合理作為(公布進出口包裝照片,影片,下架,逐一買回…等)前,本人拒絕購買與使用任何品皇貿易及歐樂斯相關產品」、「有此共識的朋友,請複製,貼上在留言處,謝謝」,原告此舉引發諸多網友如「Haruyuki Lee」、「張佳龍」、「張博兆」、「Be BE」等眾多 網友之響應,顯然已經達到煽動網友加入貶抑品皇公司及被告名譽行動行列之程度,原告才需要為其網路攻擊之行為向品皇公司及被告道歉。收入損失部分,此部分被告不同意,本項主張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及品皇公司接獲原告反應,第一時間即釋出最大善意,是原告自己不接受,甚至還私下向品皇公司勒索二十萬元,允諾拿到錢後會在網路上幫忙消毒,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之收入損失。就醫及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無法律上依據,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就醫與本件事件有因果關係。 四、產品部分若原告退貨被告願意接受,也願意還給原告當初買的價格。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條件退換貨的情形,那是因為訴訟之前的同意,但訴訟之後被告就主張依法處理。答辯狀部分聲明第一項就是駁回原告之訴,沒有什麼同意或不同意。答辯㈠狀第三頁第一行只是說金額計算沒有意見,沒有說要這樣賠給原告,被告聲明就是寫原告之訴駁回,沒有表示要照原告請求的賠償給他,只是對該金額計算無意見而已,這點可從被告的聲明看出。之前有同意是希望不要走法院,被告釋出善意,但後來沒有達成和解,也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因為原告沒有同意。被告日前書狀表示就此部分無意見,係針對數額部分表示無意見,若雙方可以達成和解,願意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則被告表示之前所為同意讓原告無條件全額退換貨之意思表示(要約),均因原告拒絕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受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要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需舉證證明下列事實:(1)被 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2)前開瑕疵重大,已經達到 可以解除買賣契約之程度,方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主張之商品損失。鈞院日前開庭亦曉諭原告,需就上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可以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瑕疵程度重大達可解約程度之證明方法或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公司於事發後分別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將系爭產品(該樣品係在封膜已經打開之情況下送驗)送SGS食品實驗室進行 檢驗,確認是否有黃麴毒素、大腸桿菌,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可以證明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僅以封膜破損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商品有嚴重未封裝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品有無瑕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茲分述如下: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判例意旨)。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嚴重封裝瑕疵,並提出商品瑕疵照片為證。惟,已為被告以系爭產品除「上開封膜」外,外面還有一個「密封之塑膠殼」,足以確保系爭產品內容物處於緊閉狀態,系爭產品之前原本是只有密封之塑膠殼,已確保內容物保持穩定,且已經販售數十年,原告指摘之封膜,是比利時原廠近幾年才加上去的,封膜未完全,並不會影響系爭產品之品質等語置辯,且被告公司於事發後分別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將系爭產品送SGS食 品實驗室進行檢驗,確認是否有黃麴毒素、大腸桿菌,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可以證明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有食品實驗室初示被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六頁)。而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一事,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嚴重封膜瑕疵等語,自不足採認。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商品損失三十七桶,每桶一千二百五十元共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送還原購買處即珍羚寵物店運費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薪資每日一千五百元,因請假、協調、出庭,分別於一0五年十月十日有收入損失七百五十元、同年十月十九日有收入損失一千七百五十元、同年十一月二日有收入損失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收入損失一千五百元、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有收入損失七百五十元,及一0六年二月十六,有收入損失一千五百元,合計共八千七百五十元,且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今廖清河提出之所謂處理方案皆不利原告,致原告身心力竭,為此事就醫二次,就醫費用五百八十元、就醫交通費七十元,且原告晚上無法睡覺,受有精神損失六千六百元,合計共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等語,已如前述。經查,就原告主張商品損失共三十七桶,每桶一千二百五十元,共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提出答辯狀答辯「一、商品損失(退款部分):此部分被告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一行),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自認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得以被告自認之事實認為真正,而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商品損失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運費八千八百八十元、收入損失八千七百五十元、就醫費用五百八十元、交通費七十元,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運費八千八百八十元、收入損失八千七百五十元、就醫費用五百八十元、交通費七十元等損失,核均與被告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六千六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今廖清河提出之所謂處理方案皆不利原告,致原告身心力竭,為此事就醫二次,且原告晚上無法睡覺,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千六百元。惟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關之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已為灼然。依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該條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五十元(計算式:1000×46250/7113 0=65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