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許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往臺中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將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呂柏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361元(含零件費用27,871元、工資費用9,050 元、烤漆費用10,44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孫女放學途中,不慎遭訴外人呂柏毅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致被告當場昏迷不醒,祖孫兩人雙雙嚴重受傷,機車亦嚴重受損。被告雖對呂柏毅提告求償,然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原想自認倒楣,詎原告竟提告要求賠償修車費用,而被告已年逾花甲,仍租屋維生,發生車禍未來生活將更清苦,且原告保險公司負擔小額理賠應屬受理保險業務,享受權利犧牲義務之範籌,不意仍對升斗小民需索,請保險公司放過一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253 號、第29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行為係有過失。五、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與依號誌行駛之訴外人呂柏毅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253 號、第29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既係遵守綠燈號誌,當可信賴其他車輛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呂柏毅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得以預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難認訴外人呂柏毅有何過失駕駛行為。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7,361元,其中工資費用9,050 元、烤漆費用10,440元、零件費用27,871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6年9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1日,已使用7 年5 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87 元(27,871×0.1=2,7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工資費用9,050 元、烤漆費用10,440元,共計22,27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22,27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