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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李承謙
  • 被告
    邁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李承謙 被   告 邁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兆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兆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兆君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邁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林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嗣又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變更為「自邁林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日起算。」(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再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元懲罰性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擴張聲明為三十七萬一千元,而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原起訴狀所載(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背面)。嗣因被告已於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購車獎金三千元,並由原告簽收,故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74200-3000=71200),及自邁林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八頁背面、第一百三十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江兆君為被告邁林公司負責人,長期於網路經營、介紹公民投資理財,於一0三年於臉書以帳號MaxChiang,經 營「一百八十天政策時機財(原稱九十天政策時機財)社團 ,為訴外人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公司)大量行銷充電站及「利朋集團綠能專案」等業務。消費者購買一台電動車,每月十號獲得二千八百五十元款項持續二年,被告江兆君為利朋公司經營上開業務,並藉此私自販售上開業務之線上說明會,消費者需繳納九千八百元及五千一百元之費用,始得聽取其線上說明,並得加入FACE BOOK社團 「一百八十天政策時機財」。原告因被告江兆君明確告知其經營「一百八十天政策時機財」等相關投資「穩賺不賠」,遂匯款九千八百元、五千一百元至被告江兆君所提供原證六之帳戶(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透過被告江兆君經營之臉書社團提供之機車投資方案申請書,向利朋公司申購一台電動車,並已匯款定金五千元至被告邁林公司帳號70487080號,但原告迄今未收到電動車。又被告江兆君保證「一百八十天政策時機財」等相關投資穩賺不賠,但經查澎湖縣政府未有此方案,原告購買機車後,原本可分二十四期退款,每期退二千八百五十元,但原告僅獲得利朋公司六期退款一萬七千一百元,另十八期五萬一千三百元均未獲退款,就所失五萬一千三百元被告應付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如果有替利朋公司廣告,如果是廣告不實,要與利朋公司負連帶返還五千元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5000+51300+9800+5100=71200,按另有折扣現金三千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原告收受),及自邁林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計算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二百元,及自邁林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臉書頁面、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匯款九千八百元、五千一百元予被告江兆君係介紹費,因被告說該專案穩賺不賠,原告才付給該仲介費,並非學費。被告言明此投資方案,須繳錢始能得到該訊息,原告不認為這是上課,而是商機分享。被告係幫利朋公司廣告,因廣告不實,應與利朋公司負連帶責任。五千元代收代付是被告與利朋公司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係將款項付給被告邁林公司,被告邁林公司再轉入被告江兆君帳戶。且從被證十三、被證十四明細看不出被告江兆君有將原告所繳前述五千元定金匯至利朋公司,一0三年一月三日匯款當天同時將二十三萬元轉到被告江兆君帳戶,這二十三萬元包括原告所繳定金五千元,在同一天被告江兆君將所有款項匯給訴外人廖敬民,被告提出之金額無法證明有將前開五千元定金匯給利朋公司,當天的錢全部轉給廖敬民,餘額是零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一、緣被告江兆君主業為被告邁林公司負責人,經營項目為協助中小企業與設計網路系統等服務,自一0二年開始開班授課,從事網路行銷之教學工作。查一0二年十一月間,被告江兆君經友人蘇偉智介紹,認識利朋公司負責人何少德。何少德向被告江兆君介紹電動機車的環保特色是未來國家經濟的發展方向,並表示各縣市地方政府都有補助電動車的政策,因此被告江兆君當時也向何少德購買一輛由利朋公司生產之鉛酸電池電動車。惟美中不足的是,因大台北地區可供充電之處少之又少,令被告江兆君覺得以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不實用,購入一陣子後,便閒置一旁。 二、俟一0二年十二月間,何少德復透過蘇偉智找上被告江兆君,因知悉被告江兆君從事網路行銷教學工作,授課學員中不乏具備業務行銷能力之業者,故何少德希望經被告江兆君的人脈推廣其旗下電動機車的充電站,藉由與商家合作增設充電站,達到刺激與擴張電動機車銷售量之目標。由於被告江兆君當時正為電動機車之充電不便感到苦惱,經何少德以相關說明文件介紹,尚對被告江兆君掛保證表示,自己既然做得出電動車,當然也做得出充電器,而且還掌握有十分鐘快速充電之技術,得於十分鐘內把機車電池充飽,因此只要充電站夠多,即可達到獲利的經濟規模。被告江兆君聽畢,深覺此市場極有前景,乃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於蘇偉智的陪同下,與何少德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何少德之接待處簽立兩紙充電站推廣契約,簽約日期另有何少德寄回契約書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依兩紙契約書約定,被告江兆君允諾為何少德招攬一千組與三千組電動車充電站之設置點,並交付兩紙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與九十萬元之本票充作履約擔保。 三、由於被告江兆君本身有從事業務行銷之教學工作,認為這件推廣案件可做為自己行銷課程的實例演習,故於一0三年一月間開設一門名為「九十天時機財」之行銷課程。這門課主要由被告江兆均以演講方式教授行銷竅門,但額外地提供前述取得之共四千組推廣代理權,開放予躍躍欲試的學員參與推廣,任由學員自由選擇是要單純聽課,或是立即學以致用驗證被告之授課內容。而只要學員行銷成功取得商家的加盟契約書者,被告江兆君都毫無保留地將簽好之加盟契約書轉交予何少德,並指示何少德將推廣獎金直接匯入行銷成功的學員帳戶裡,未曾從中獲利。甚而尚有學員為求更加了解電動機車之性能,增進自身之推廣技術,亦向何少德購入電動機車,被告江兆君毫無插手其中,亦無從中取得任何對價,在此敘明。 四、迄至一0三年四月間,被告江兆君與部分學員已成功為何少德取得超過五百份之店家加盟合約,並有轉交給何少德。但除少數學員有收到何少德發給推廣獎金外(被告目前只確認 學員張琦美有收到部分獎金),多數學員包括被告江兆君在 內都未曾收到何少德之匯款。加之被告江兆君發現何少德計畫要建置的充電站始終未見可以商用之成品,乃找何少德詢問進度。但何少德僅是虛與委蛇,並出示一紙馬公市市長與利朋公司簽立之合約,力陳利朋公司已成功獨家取得澎湖縣政府名為「綠能專案」之電動機車補助案,公司前景可期,僅需被告江兆君再給予一些時間。 五、直至一0四年一月,越來越多學員向被告江兆君抱怨彼等為何少德推銷充電站加盟成功後,卻遲遲未收到何少德之獎金。被告江兆君另發現,澎湖縣政府否認有與利朋公司簽立所謂「綠能專案」,換言之,何少德之前所述顯屬騙局一場!其中部分學員曾直接聯繫何少德,要求其給予交代,為何少德竟將責任推諉至被告江兆君,另學員誤會同屬被害者之被告江兆君亦為詐騙之共犯。被告江兆君見整起事件越演越烈,不僅自身蒙受財物損失,復遭誣陷詐欺致清譽受嚴鉅影響,故前已協助其他學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一0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一號),並為自己對何少德提起詐欺告訴,全案業經再議,復經調查審理中(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六年偵續字第一八四號)。 六、承前所述,被告江兆君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實為教授行銷課程之學費,至於行銷推廣利朋充電站部分,僅為行銷課程外,額外告知有實作機會之資訊,從未要求學員參加本課程即必定要協助推廣行銷,單純聽課或有參加推廣之學員,被告江兆君均收同樣的學費,縱使本次課程無此項實作資訊,開課教授行銷學亦是收取同樣數額的學費,既無要求學員參與推廣行銷,更遑論要求學員購置任何電動機車,且有無購買電動機車,均無關於本課程之進行,更何況,縱有學員購買電動機車,收取對價者亦為何少德,而非被告江兆君。被告江兆君自始未與何少德有任何共謀,亦無從中收取任何利益,被告江兆君所為者,僅是單純轉知學員有此項實作資訊。 七、被告江兆君雖有提供學員(含原告)得以參加推廣利朋公司生產之充電站及電動機車等產品以增廣實作經驗,惟被告江兆均亦為受何少德詐欺之被害者之一,額外投資九輛車之定金,即四萬五千元,亦血本無歸,實不具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甚明;況且繳納學費聽授該門行銷課程之學員,是否願意進而參與利朋公司產品之推廣活動、甚或購買電動機車,均為原告或不特定人自行考慮後自由決定,被告江兆君並無施以詐術,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更何況,原告欲藉由購入電動機車以增廣投資利率,本屬有風險,原告亦不得以事後未能投資成功,即遽認被告江兆君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倘被告江兆君具有詐欺原告或其他學員,使渠等陷於錯誤之主觀故意,大可引介個別學員與何少德簽約即可,何必親自投入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予何少德?又何須事後向何少德提出刑事告訴?可知被告江兆君事前亦不知何少德之詐欺手法,僅為好意傳遞資訊,並不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甚明。 八、被告江兆君固有提供學員(包含原告)得以參加推廣利朋公司生產之充電站及電動機車等產品以增廣實作經驗,惟繳納學費聽授該門行銷課程之學員們,是否願意進而參與利朋公司產品之推廣活動、甚或購買電動機車,均為原告或不特定人自行考慮後自由決定,且此課程中亦非全體學員均有參與推廣活動或購買電動機車之情事,可證被告江兆君並未特以不實之傳述行為,影響學員決定自由之情形,是以自不得遽認被告客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甚為明確。更何況,衡情而論,被告江兆均係以教授行銷或提供理財課程而賺取學費,而其於授課時,雖曾廣泛提及得藉由推廣利朋公司之電動機車及充電站增加自身之行銷經驗,惟是否實際參與推廣活動,本應由學員(含原告)自行決定與選擇,且原告若欲藉此牟取利潤或賺取報酬,則就所欲推廣之產品本身之發展性或利朋公司之資金狀況,亦應有所審慎評估,並負擔一定風險,自不應以嗣後未能推廣成功,或研發公司營收不如預期,而遽認被告江兆君於提供資訊之初,即具有主觀上詐欺之故意。 九、原告有匯入五千元到被告邁林公司,這是原告跟利朋公司買車的定金,之所以定金匯入被告邁林公司,是因為當時購車投資學員很多,被告江兆君是基於好意,幫忙利朋代收轉付給利朋公司。另二筆匯入被告江兆君帳戶,一筆九千八百元,一筆五千一百元,合計一萬四千九百元,這是原告參加被告所開設一百八十天政策時機財之費用,與本件電動機車買賣無關,從被證九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第四行以下證人周佳樟證詞、同頁倒數第八行以下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部分,均認為此部分被告是教授行銷課程,是上課費用。且被告江兆君未告知是穩賺不賠的投資。若利朋公司負責人沒有做今日的詐騙,今日的方案確實是有穩賺不賠的情形,這是公式,不是保證。行銷課程內容講述的是在具體個案等同穩賺不賠,因為被告跟利朋公司只是行銷推廣,也不是被告江兆君自己經營,不會無緣無故承諾,且本件在被告江兆君及眾多學員知道利朋公司負責人何少德的詐欺行為後,也很積極的對何少德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目前在偵續偵辦中,因為利朋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少德此事已嚴重造成被告江兆君信譽的毀損。 十、被告江兆君否認有廣告及要與利朋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所提之廣告是上課之內容,是引用為教材。被告江兆君不介入利朋公司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代收五千元後轉付給利朋公司,只是基於老師與學員關係代收代付,與實際上的廣告將自己當作經銷商之法律性質差距甚大。本件是原告先匯給被告邁林公司五千元,被告邁林公司再匯款給被告江兆君五十萬元,再匯給利朋公司五十萬元,共是九十一個學員之款項,另被告江兆君個人也有投資。原告所匯款之五千元是被證十三第一頁第七筆,是透過線上轉帳的,科目是貸,是原告匯款進來給邁林公司,邁林公司匯款給被告江兆君,可從被證十三第二頁第十五筆借的二十三萬元這筆,裡面有包含原告的五千元。被告江兆君匯給利朋公司是被證十四第四頁第二十五筆包括原告之五千元定金。 十一、證人廖敬民於鈞院到庭時證稱:「(被告江兆君有代利朋公司向客戶收取購車款?)辦課程是每個學生酌收五千元。(收訂金目的?)將來要匯給利朋公司,只是代收,是定期要轉給利朋公司。(被證十一江兆君帳戶所載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網路本行轉帳五十萬元及轉帳匯款五十萬元,存取款人廖敬民是你本人?是你處理?)是,是我處理。(幫江兆君處理的買車款匯給利朋公司,是江兆君還是邁林公司的帳戶?)我大部分處理的是邁林公司的帳戶。(剛剛提示的被證十一是江兆君帳戶,不是邁林公司?)我的意思是江兆君這筆五十萬是從邁林公司轉過來,江兆君再轉給我…。(這五十萬是由被告江兆君帳戶代收後再轉帳匯款到何處?)收了會由我保管,我是依照利朋公司他們寫的資料,我匯款過去利朋公司指定的人…。(五十萬元如何計算,是何種錢?)一人五千元機車之款項,…是一百人共五十萬元。(幫江兆君匯車款給利朋公司幾次?)應該不只這次,也不至於超過三次。」等語,可知被告江兆君之學員係將五千元購車定金匯款至被告邁林公司)銀行帳戶,復由被告邁林公司將其收取之購車定金陸續且分次地匯入被告江兆君之個人帳戶,再由證人廖敬民將存放於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之購車定金予以提領、管理,待購車金額滿五十萬元,即購車人次滿一百人時,證人廖敬民便會以被告江兆君之名義匯款至利朋公司負責人何少德指定之帳戶。其次,互核被告邁林公司與被告江兆君之銀行交易明細,即可知悉一0三年一月三日至一月十四日,包含原告共計有一百八十五位學員匯款購車定金至被告邁林公司之銀行帳戶,證人廖敬民遂於此段期間將被告邁林公司代收之購車定金分別匯入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再旋即將存放於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之購車定金予以提領、管理,此由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顯示,被告邁林公司之存款時間與證人廖敬民之提款時間實為密集可稽。鑒於一百八十五位學員交付之購車定金總計為九十二萬五千元,證人廖敬民為便於統計被告江兆君代收代付之購車款項,便先將其中一百位學員之購車訂金共計五十萬元,以被告江兆君之名義匯款至利朋公司負責人何少德指定之帳戶。 十二、其後,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二十日,尚有六位學員匯款購車定金至被告邁林公司之銀行帳戶,證人廖敬民便依循相同模式,將被告邁林公司代收之購車定金匯入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再即刻提領存放於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之購車款項進行管理。由於證人廖敬民先前僅將其中一百位學員之購車定金轉匯予利朋公司,仍有八十五位學員之購車定金由其保管,故證人廖敬民遂預計將該八十五位學員,與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二十日購買電動車之六位學員所交付之購車訂金,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元轉交予利朋公司。被告江兆君為使證人廖敬民匯款之金額達成整數,便自行出資四萬五千元購買電動車,嗣由證人廖敬民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江兆君之名義匯款五十萬元購車款項至利朋公司負責人何少德指定之帳戶。無論被告江兆君係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或於一月二十日將原告給付之購車定金轉交予利朋公司,均未改變其已如實交付利朋公司原告支出五千元購車定金之事實。是原告陳稱被告邁林公司收受其所交付之五千元購車定金後,並未轉給電動車出賣人利朋公司云云,實屬無稽,顯非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江兆君詐欺之不法侵害而參加被告江兆君所開設一百八十天政策時機財,將費用九千八百元及五千一百元匯至被告江兆君之個人帳戶。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前開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前開費用係其教授行銷或提供理財課程而賺取學費,並非原告購買電動機車之價金,已如前述。經查,原告確曾參加被告江兆君前開授課課程,而參加課程需繳納學費,亦為一般之生活經驗。且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第四行以下證人周佳樟證詞「伊上過被告江兆君的課程都需要費用,報名一百八十天時機財這堂課後,伊總共繳一萬五千元,......,就此尚難遽認被告江兆君客觀上即涉有施用詐術而騙取他人交付財物」,及同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衡以常情而論,被告江兆君係以教授行銷或提供理財課程而賺取學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至一百二十二頁)。是原告所繳之前開九千八百元及五千一百元,應屬學費而與本件電動機車買賣無涉,況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款項為購買電動機車費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九千八百元及五千一百元計一萬四千九百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主張購買機車之定金五千元,已匯入被告邁林公司70487080號帳戶,再由被告邁林公司匯至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業經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江兆君亦稱被告邁林公司曾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江兆君帳戶,其中包含原告所匯五千元定金,而被告江兆君其後匯款至利朋公司五十萬元,亦包含原告前開所指匯款之五千元定金。是前開五千元定金已由被告邁林公司匯入被告江兆君個人帳戶,則負有返還原告五千元定金者為被告江兆君,而非被告邁林公司。 三、再查,證人廖敬民於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到庭證稱略以:「(在利朋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與何少德何關係?)沒有關係,有見過何少德一次,在邁林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只是有幫忙財務及接電話,沒有在利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江兆君有代利朋公司向客戶收取購車款?)辦課程是每學生酌收五千元。(收訂金目的?)將來要匯款給利朋公司,只是代收,是定期要轉給利朋公司。(相關學生向利朋公司買機車,江兆君或邁林公司有無獎金可拿?)我不清楚,可能私底下有合約,我不清楚。(被證十一江兆君帳戶所載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網路本行轉帳五十萬元及轉帳匯款五十萬元,存取款人廖敬民是你本人?是你處理?)是,是我處理。(這五十萬元是由被告江兆君帳戶代收後再轉帳匯款到何處?)收了會由我保管,我是依照利朋公司他們寫的資料,我匯款過去給利朋公司指定的人,那個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五十萬元如何計算,是何種錢?)一人五千元機車之款項,是否是訂金我不知道,是一百人共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有無包括原告之五千元?)我不清楚,我無法確認,只知道有一百人,有無原告我不知道。(有無匯款五十萬元之相關明細?)我沒有。(你只能証明匯款五十萬元給利朋公司指定之人,無法証明有無原告的?)是,也不知道該一百人是誰。(幫江兆君匯車款給利朋公司幾次?)應該不只這次,也不至於超過三次。(幫江兆君處理的買車款匯給利朋公司,是江兆君還是邁林公司的帳戶?)我大部分處理的是邁林公司的帳戶。(剛剛提示的被證十一是江兆君帳戶,不是邁林公司?)我的意思是江兆君這筆五十萬元是從邁林公司轉過來,江兆君再轉給我,我沒有跟邁林公司做帳戶綁定。」等語(參本院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匯款五十萬元予利朋公司,惟仍無法證明所匯款之五十萬元內有包括原告所繳之系爭定金五千元。再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三、被證十四,亦未能證明被告江兆君有將原告匯款至邁林公司轉至其帳戶之系爭五千元定金匯款至利朋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之系爭五千元定金已轉匯入利朋公司部分,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江兆君自應返還原告所繳定金五千元。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雖另主張其購買第二台車所受損害為五萬一千三百元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兆君給付五千元,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江兆君負擔七十元(計算式:1000×5000/71200=7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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