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原 告 黃裴文 被 告 宇峰印刷設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姝榛 訴訟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接被告委託設計之「難行要行」一書封面、內頁版型設計與內頁編排工作,伊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交付印刷完稿檔案,該書於105年7月出版發行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應支付之全額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屢 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後來去中國工作,被告聯絡原告不易,影響被告對客戶承諾之時間,故要求原告將已完成部分交付被告,剩餘由被告自行處理,另該書附錄及校稿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故僅同意給付原告5成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設計「難行要行」一書封面、內頁版型設計與內頁編排工作,約定工作報酬為6萬元,被告迄未給 付乙節,業據提出該書設計稿件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尚未完成前,因原告之工作時間與被告無法配合,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部分,於被告為有用,且已交付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兩造所爭執者乃為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報酬為何?經查,原告就該書未完成之工作為附錄製作,及印前校對部分工作(見本院卷宗第84、85、86、88頁),惟原告亦有作小部分校對(見本院卷第8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所示,校對為撰稿費之5%至10 %,圖片稿編稿為每張135至200元為標準,原告上開未完成之部分包括文字及圖片校稿工作,圖片部分經被告修正12頁(附錄第352頁至359頁、封面、封底、第295頁、第25頁 ),以每頁150元計算,則原告未完成圖片校稿工作之金額 為1,800元(計算式:150×12=1800),另大部分文字修正 均為被告所完成,原告未完成文字內容修正工作之金額,以本件工作報酬9%計算,應為5,400元(計算式:60000×0.09 =5400),二者合計為7,200元。兩造約定系爭工作之報酬 為6萬元,扣除原告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7,20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工作報酬為52,800元。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