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29號原 告 林文川 訴訟代理人 楊尤成 被 告 李連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3,85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整修期間空屋費用 、冷氣內外機清洗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4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102室,一年換一次書面租約,最近一次之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擔保金1萬2,0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06年7月11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而被告尚有未結清之106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兩個月房租1萬2,000元、106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電費3,350元,又系爭租約第5條亦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應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就系爭屋內之室內油漆、清潔等回復原狀費用6,000元( 估價為11,500元,原告考量屋況、折舊、自然耗損,吸收部分成本,僅向被告請求6,000元),經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 金1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50元,爰依兩造間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兩個月房租1萬2,000元、電費3,35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48至4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開債務,經扣抵被告給付押租金1萬2,000元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350元。 ㈡其次,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原告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亦即於回復原狀時應將租賃物之折舊考量在內。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 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48頁),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102室之室內油漆除垢粉 刷補土及清潔消毒之費用為1萬1,500元,有鴻威工程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考量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即向原告租屋,至106年7月11日交還房屋止,已 經過近5年,於租賃期間本會自然耗損,且租賃物亦會隨時 間經過而折舊,及參酌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系爭102室之 牆壁有較自然耗損嚴重的污損、掉漆(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回復原狀費用,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元(計算式:3,350+6,000=9,350),及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