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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給付代工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祐綜
被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提供原料委託原告代工益康寶膠囊產品充填、壓片、入袋及入盒,合計委託代工費用(加計營業稅)為28,289元。經原告代工完成,於同年月5日將委託代工產品交付被告領取。惟被告領取後,經原告通知給付委託代工費用,均未獲回應,爰依給付代工費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存證信函、回證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將原料交予原告加工並給付報酬,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代工,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28,289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即給付代工費用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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