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0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詹偉駱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沈柏仲
- 訴訟代理人
- 孫郁榛
- 被告
- 碩耕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永隆
- 被告
- 人
- 被告
- 朱美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碩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20日偕同被告蔡永隆、朱美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借款乙筆,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9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詎被告碩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7年3月7日止,共計積欠60,8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書、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