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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33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昆德
訴訟代理人
李溪洪
訴訟代理人
邱俊穎
被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玖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全設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1條,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期滿前,如兩造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被告另於10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專業服務契約書(關於出入管理系統服務,簡稱門禁服務),依契約書第9條,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期滿前,如兩造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應繳之系統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7,959元及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應繳之門禁服務費用10,080元,以上合計28,039元,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依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全器材設備,及依兩造間契約,清償28,0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專業服務契約書、保全設備附表、應收帳款查詢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專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39元,應屬有據。

(二)按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四、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按:被告)付給乙方(按:原告)每月服務費3465元…。五、本條各項費用,如甲方未按時給付,…乙方得隨時終止本服務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及第6條約定:三、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拆回本系統之器材設備。…」。從而,因被告欠費後,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保全設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專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8,039元,及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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