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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返還預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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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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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慶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一萬二千元金額變更為八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實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農夫山泉」包裝飲用水二百桶,被告再贈送三十桶,合計二百三十桶,價金共一萬二千元,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完畢。如零售價格每桶以六十元計算。兩造約定被告分批送貨予原告,至一0六年八月二日止,被告已送貨六十三桶。嗣於一0六年九月間,原告以LINE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魏慶沛,但未獲回應,原告乃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契約,惟未將原告預付之一萬二千元返還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同意依已送貨之六十三桶計算,每桶以六十元核價,則六十三桶價錢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60×63=3780),但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八千二百二十元(按原告請求八千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但是因原告自己要終止契約,已送貨之六十三桶要依零售價計算,同意每桶價零售價以六十元計算(計算式:12000÷200=60)。因另三十桶係贈送,不能算入計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一0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農夫山泉」包裝飲用水二百桶,被告再贈送三十桶,合計二百三十桶,價金共一萬二千元,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完畢。如零售價格每桶六十元。兩造約定被告分批送貨予原告,至一0六年八月二日止,被告已送貨六十三桶。嗣於一0六年九月間,兩造因故合意終止契約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前述主張,兩造同意被告已送貨之六十三桶依零售價每桶六十元計價即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60×63=3780),而原告前已給付預付款一萬二千元,是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預付款為八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2000-3780=8220),則原告請求返還八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收回及檢查設備是否受損等,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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