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46號
- 原告
- 國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瑞
- 被告
- 博晟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川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辛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0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博晟工程有限公司、林桂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晟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95元,並由被告林桂川為連帶保證人,貨已全數交付經被告員工點貨簽收完畢,詎被告竟遲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初係向訴外人華曄工程承攬系爭工程,後來被告退場,留存在現場的貨物,都是由華曄公司繼續使用。當初是由被告向原告叫貨,簽收貨物的黃成榮也是被告的工作夥伴沒錯,之後都是華曄向原告叫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其上有被告博晟公司之員工黃成榮簽收之出貨單、上載被告博晟公司之付款條件及被告林桂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書、取貨簽帳人員名單及被告博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叫貨、簽收貨物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再辯稱:因其後被告退場,留存現場貨物係由訴外人華曄公司繼續使用云云,惟依契約之相對性,既係由被告博晟公司向原告購貨並簽收貨物,佐以出貨單上載之客戶即係被告博晟公司,在在可認被告博晟公司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博晟公司自應依約履行,至被告博晟公司是否將向原告購入貨物交予他人使用,係其與訴外人華曄公司間之內部問題,概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1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連帶保證請求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向被告二人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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