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69號
- 原告
- 富昱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季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龍
- 被告
- 安卓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雅玟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3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肉品及水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並由被告員工簽收受領完畢。雙方同意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938元,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10月到106年1月,共溢收被告5%營業稅合計65782元,已經跟原告會計對過帳,應該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4年10月到106年1月,共溢收被告5%營業稅合計65782元,應該扣除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