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21號 原 告 黃鏵玉 原 告 張晉源 被 告 林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6元,及其中新臺幣52,606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8,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500元自106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06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工程範圍為2樓陽台與2樓採光罩,施工日 期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共計25個工作天,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以上工程款含鍛造陽台180,400元、鍛造採光罩32,800元,共計213,200元,原告詢問被告是否以整數金額20萬元承包,被告同意;被告再將向原告承攬之陽台左右兩側鍛造欄杆62,000元轉包他人承作;待簽約時,被告表示陽台欄杆移到前頭,下方的地板施作材料漏估,故被告追加材料8,000元,以上共計27萬元。 ㈡原告於簽約後已預付工程款92,100元,詎被告於收受92,100元工程款後,至106年1月3日為止,僅施作2個地基,及送來一些不符合約定之材料,亦即工程進度不到10分之1,且未 依照兩造約定之鍛造材料施作,而有下列瑕疵: ⑴約定材料為鍛造方型管12支,被告所送材料為C型鋼10支 。⑵陽台地板應部分使用需加工鑽孔厚度為3.8mm之花紋板 ,被告所送材料為厚度約為2.3mm之花紋板,甚至送來只適 合當作圍籬,不適合當作陽台地板之擴張網,且此網是由一片花紋網加工拉出3片擴張網,只要經過風吹日曬,網線容 易折斷,被告罔顧人命。⑶被告施作之2個地基,該地基2支水泥應該是水泥顏色白色,但看起來黑黑的,且地基未做最後處理,亦即地基與地面未抹平、高低不平,不能使用。 ㈢又被告並非綠設工坊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合格之技術士,更不可能是合法之營造業者,被告明知不能承攬工程,卻故意與原告簽約,其施作之工程安全性堪憂,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之虞,故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無效。 ㈣況被告未按照兩造約定之工期及材料施作,且未完工,經原告催告被告更換符合之材料並進場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以符合約定之材料進場施作,若未能按期施工或材料不符時,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失效,被告並已於106年1月20日收到上開催告函。原告既已定期催告被告以符合約定之材料進場施作,被告並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合約。 ㈤又原告於簽約前已告知被告,南方方位於農曆年過後屬五黃煞方,農民曆屬不吉之方位有血光之災,故要求被告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完工,被告亦同意,現既未於兩造約定之特定期限完成,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而上開106年1月19日存證信函是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原告亦再以106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2,100元,並於款項返還後,將施作之地基還原,並將送至原告之不符合約定材料載走(C型鋼10支、完整之花紋板2片、不完整之花紋板4片、鐵板6片、擴張網3片、螺絲及華司1盒)等語。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00元,及自105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陽台工程,工程內容包含鋼構陽台工程及鍛造欄杆工程(鍛造欄杆工程由被告另行委託格將工業社施作),總工程款為27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依約付清第1期工程款78,600元,被告遂於105 年12月23日進場施作,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再追加鋼構材料費8,000元,並於105年12月31日支付,但因工程期間正值鋼材調漲之際,為考量不影響工程款因鋼材調漲而增加,兩造遂協調於106年1月3日向原告預支5,500元先行購入鋼材以利施工,故原告總計支付之工程款為92,100元(其中74,500係支付予被告、其中17,600元由被告支付予格將工業社)。㈡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原告對於施工使用之材料有意見,經被告與原告兒子確認施工材料為鍍錏鋼管,故兩造就鋼構陽台約定主結構樑柱為厚度3mm之鍍錏方管、橫支柱樑為厚度2.2mm之C型鋼;就採光罩之材料亦約定主結構為鍍錏方管、橫 支柱樑為100×100之C型鋼(採光罩目前未施作,材料亦未 進場),然於被告購買材料欲進場施作時,原告仍拒絕讓被告進場施作。另陽台地板面積係約定4米寬、4.6米長,每塊花紋板是120cm×180cm,原告之陽台是橢圓形,故必須切割 ,並約定一部分用透明,一部分用不透明的,不透明部分厚度是2.3mm,透明部分厚度是2.0mm,當初兩造並未約定要用鑽孔花紋板,後來被告有送去厚度為2.3mm之不透明花紋板 ,以及兩造當初所約定之鍍鋅菱型拉網,即原告所稱之擴張網。 ㈢被告購買之鍍錏鋼管目前放置在介紹人霍亦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原告住處現場目前係放置100型C型鋼10支、10公分厚之實切版(鐵板)2片、菱型拉網3片、厚度為2.3mm之鍍錏花板2片、魚尾螺絲鍵50支、凸螺帽50支、基礎螺絲8支、螺母大型1袋共500顆、電鍍華司等。況光 是欄杆使用鍛造,工程款就要6萬多元,如全部陽台工程都 是使用鍛造,至少要50幾萬元,故陽台工程當初約定之材料不可能是鍛造。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8日,實際工作天約為12天,已完成10分之3之工程,除 訂購材料外,已施作現場清運、地基結構兩個、採光罩加工、建材加工,故原告應支付被告實做10分之3工程部分之工 程款,而該實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2,664元,即鋼構材料24,314元、泥作材料4,450元、鋼材基作焊工2,000元、挖土機 單日6,000元、廢棄物清理1車3,500元、工資以二人12日每 日2,600元計算為62,400元,以上合計102,664元。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陽台工程,總工程款為27萬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2,100元,而被告於收受92,100元工程款後,欲以未符兩造約定之材料施作,即送來與約定不符之C型鋼及擴張網欲進行施作,且已施作之2個地基有瑕疵,原告乃於106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以符合約定之材料進場施作,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以兩造約定之材料施作,經原告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而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92,100元,且系爭工程合約應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6、42至45、50至58、101、102、107 至123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承攬系爭工程及有收受原告交 付之工程款92,100元,惟否認應返還原告92,1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無效,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被告是否採用不符契約本旨之材料欲進行施作?⑶如得解除契約,雙方回復原狀之結果,就已進行之工程部分如係原告所得利益計為價值若干,及被告應返款款項為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無效,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一切材料、工具、設備概由被告自理,而原告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提供水電並分期給付款項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從 上開契約條款客觀文義解釋,可認被告應自備材料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款,且從被告檢附之簽收單,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價額已列為報酬之一部,可證兩造締約真意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屬由被告供給材料之單純承攬契約(即連工帶料)。至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乙方雖載為綠設工坊負責人林沛民,而由被告簽章,惟被告於本院陳明:該綠設工坊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合約顯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疑義。至原告以被告非綠設工坊之負責人,非合格技術士或營造業者,施作工程有安全之虞,故簽訂契約無效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綠設工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係106年2月23日由訴外人林佩蓁設立登記(本院卷第131頁),然系爭工程合約係105年12月23日所簽訂(本院卷第5頁),自不能以此商業登記資料,遽認系 爭工程合約無效;再被告是否為合格技術士或營造業者,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有效成立,另被告施作之工程倘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概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是原告主張簽訂之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是系爭工程合約應仍係存在兩造之間,概與訴外人林佩蓁無涉。 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是否採用不符契約本旨之材料欲進行施作,或就已施作部分有瑕疵存在而屬不符契約本旨之給付之說明 1.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陽台地板施工材料採用「厚度為2.3mm之 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是否屬符合契約本旨之材料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未符契約本旨之地板施工材料即「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等情,業據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被告蓋章出具之2016年12月23日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其上業已記載「地板施作材,孔花板4.5米x2.4米;鐵花 板厚度3.8,寬花板4.5米x3.3米」,再該報價單確實係被告簽章出具交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況被告亦自承:合約書有註明材料進場之前,要雙方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有被告與原告之子張洪瑞於106年1月10日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張洪瑞向被告聲稱:「你當初給的花孔板跟你實際拿來的不一樣,…,沒有我們的允許,怎麼擅自改材料呢?」、「你契約上面明明就寫花孔板,結果你給我們花孔網,這就不對了」等語可稽(本院卷第124、12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其後未採用2016年12月23日報價單,兩造就系爭陽台之地板材料係約定採用與送至現場之厚度為2.3m 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等語,並提出其上未記載日期、客戶名稱地址之報價單(下稱未載日期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報價單,其上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認原告曾同意採用「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工程合約之陽台地板採用「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至於被告雖已將「厚度為2.3mm之 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送至原告住處,則係被告為取得原告認同以採用其所提供之系爭陽台地板施工材料所為之自我決定,兩造並因該材料問題而起爭執遂未進行繼續系爭工程,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同意就系爭陽台地板施工材料採用「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以不符契約本旨之「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 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堪信屬實。2.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陽台橫枝柱樑採用C型鋼欲進行施作 ,是否屬符合契約本旨之材料之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陽台橫枝柱樑採用方型管12枝(即規格為100x100,厚度2.0,4.5米x12),而被告竟採用C型鋼欲進 行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材料業經原告兒子張洪瑞確認等情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之效果者,係得主張表見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即代理行為發生效力後之履行責任(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效果)。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⑵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陽台橫枝柱樑採用方型管12枝(即規格為100x100,厚度2.0,4.5米x12),並提出被告蓋章出具之2016年12月23日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抗辯:此部分材料業經原告兒子張洪瑞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即與兩造均屬友人,為系爭陽台工程之介紹人,且於兩造就材料發生爭執時曾進行協調之霍亦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那次在你家協調,兩造最後有沒有約定好用什麼材料?)沒有。‥‥(原告那時候有沒有說材料由誰來決定?)都沒有說,原告是說要叫兒子接手工程,就是原本原告對被告,後來變成兒子對被告接洽。」(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今天原告兒女下來做,所以工程繼續做。」(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語,足認兩造訂約後原固然自行洽談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材料,惟其後兩造就材料發生爭執而進行協調,原告已有表示要由其兒子即張洪瑞為代理,接手處理系爭工程之事。而證人即原告兒子張洪瑞到庭證稱:「我中間介入的時候,被告就說材料就是用鍍錏的,當時我對材料到底約定用什麼材料不了解,那時候我就以為當初約定的材料是鍍錏的,我的回應就是好就用鍍錏,後來我回去跟我父母講約定的是鍍錏,我父母一直爭執材料不應該是鍍錏,被告就一直堅持,甚至材料就送來我家,因為一開始我不了解材料如何約定,所以被告跟我說是鍍錏,我就以為是真的,就同意被告可以送鍍錏」、「(被告問:後來我隔天去施工的時候,我有帶鍍錏鋼管去,後來現場起爭執,我有打電話給證人,證人你電話中是不是說不用理會父母親,叫被告直接施工?)有,我有。」、「(被告問:‥‥我是不是有跟你確認材料,不要再讓我去換料,不然會損失?)有,協調隔天有去被告家看材料,‥‥我有跟被告確認材料沒有錯。」、「我是有去被告家確認材料一次,去確認的材料是確認C型鋼,C型鋼就是鍍錏方管,其他就沒有講到」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則由證人即原告兒子張洪瑞其後代理原告,前往被告住處確認施作系爭陽台之橫枝柱樑材料採用C型 鋼,已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再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張洪瑞於106年1月10日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均僅在爭執系爭陽台地板施工材料,張洪瑞於訊息中亦向被告表明「現在樑柱問題比較不大」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則客觀上既已由原告兒子張洪瑞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堪認兩造不問原來就陽台橫枝柱樑部分之約定為何,業已合意就此部分改採C型鋼。至於證人張洪瑞雖於本院證稱:伊是 算是中間人,進行中談話回覆給伊父母,只有做傳達意見的動作。又因被告跟伊說是鍍錏,伊以為是真的,就同意被告可以送鍍錏;又因伊當時對被告很恐懼,因被告曾帶槍恐嚇我們,伊怕伊父親個性剛烈,母親生病,被告會不會突然做什麼,伊怕激怒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兩造 對契約本旨約定之材料發生爭執時,原告先向被告表示由兒子即張洪瑞接手工程處理,其後證人張洪瑞又向被告確認採用C型鋼,之後C型鋼送達施工現場,證人張洪瑞又向被告表示不用理會父母,可直接施工,至少外觀上難令被告認張洪瑞僅係從事意見傳達之使者,而非出於代理,證人張洪瑞認自己僅係意見傳達之使者云云,尚難採信;又縱證人張洪瑞有受被告之意見陳述而影響自己之意思表示,復害怕激怒被告而當時心中真意保留,惟由證人張洪瑞當時獨自前往被告住處確認材料,復其表達自己意思表示當時,並未見證人張洪瑞提及被告當場對張洪瑞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部分難認證人張洪瑞當時之意思表示不生確認材料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採用C型鋼係符契約本旨,已堪認定。 3.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指原告)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第4條:「工程材料: 本工程須按設計圖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第5條:「施工期限: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20日,共計25工作天。」(本院卷第5頁),依上揭約款 可知,被告倘有不依原告同意之工程材料施工之情,自得認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即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陽台工程契約。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陽台地板以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係屬未 符契約本旨之給付,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陽台地板以該材料施作,業已認定如前,復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本院卷第6頁)而仍未更換為符合契約本旨之材料進行施作,自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以106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故系爭陽台工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回復原狀之結果,被告應返還款項之說明: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於小額訴訟程序,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被告自原告前所受領之款項係9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然被告在解除契約前已依約施作之工程,除就檢送不符契約本旨之材料即「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等部分,自 不能認係屬其所支出之有益原告費用外,其餘已依約施作之工程即包含施工之勞務(例如清運人力)、為物之使用(例如使用車子進行清運廢棄物、使用挖土機)、經原告確認而購買之材料(例如經原告確認之陽台橫枝柱樑採用C型鋼) 、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而已施作之工程(例如地基結構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應屬得向原告請求以金錢返還之 勞務價額、使用設備之價額、於原告得利益之限度內之被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原告費用、已添附於施作工作物之材料而不能原物返還之價額,自應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錢額度內予以扣除。茲就被告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即清運現場、地基結構兩個(已完成混凝土)施作、採光罩之加固、建材加工及其餘尚未施作之材料部分,逐一說明得扣除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清運現場部分: 被告抗辯:清運廢棄物(包括清運3米半高,直逕20多公分 的一顆樹木)需花費運送車資一車3,500元、挖土機6,000元,兩個清運工人工資共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砍樹之事,但陳稱被告並未做什麼清運現場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有進場進行清運現場(含砍樹及清運)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書狀亦不否認現場曾有叫挖土機一次,又有廢土須由挖土機載走等情(本院卷第65頁),並對原告有砍樹及將樹運走之事均自承在卷,則被告確有進行清運現場,並須使用挖土機(此挖土機當日挖樹根外,亦挖地基,於計算施作地結構時則不再計算挖土機費用)及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含載運廢土及逾三公尺高之樹木),自堪認定,此部分復因屬勞務及使用設備於約定工程地點,而不能返還,故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以金錢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完成此部分清運現場確需要砍樹、清運,而需使用車輛、挖土機及2名人工,再參酌被告 所陳述需運棄廢棄物(含樹木)1車,每車3,500元,又雇請挖土機計6,000元,及工人一天工資2,000元等情,尚屬合理,符合市場行情,是清運現場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扣抵返還價額計為13,500元(計算式:挖土機6,000元+清運廢棄物車輛3,500元及二名工人工資4,000元=13,500元),應予准許 。 ⑵施作地基結構2個(已完成施作混擬土)部分: 被告又辯稱:地基結構兩個(已完成施作混凝土)的部分,支出材料4,450元(包含水泥及水泥沙及石塊)、泥作工資 兩人共4,400元(一個2,200元)、基礎結構架材料費兩個5,000元、兩個結構架之焊接費2,000元,以上共計15,850元(4,450+2,200+2,200+5,000+2,000=15,850)云云,原 告則陳稱:地基所需材料經原告訪價共1,320元。該2個地基結構不穩,有瑕疵,對原告是不能用的垃圾;如要計價,基礎結構的價額應計為2個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161 頁反面、162頁),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50、73、107至123頁)。經查: ①被告施作地基有兩個洞,是為了要蓋2樓陽台,用以撐起陽 台所需,又被告已進行2個地基工程中之施作混凝土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原告亦承認: 現場已經蓋好的地基,那兩個洞已經加固水泥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0頁)。雖原告 主張:該2個地基結構有瑕疵,沒有完成,伊有去敲水泥, 輕輕一敲就起來,如此脆弱,要如何撐起陽台,如果水泥很多,怎麼可能看起來黑黑的,都砂子比較多;對伊來說是不能用的垃圾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3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專業鑑定以證明該已施作一半而僅施作至混凝土部分之地基結構有瑕疵,尚難憑原告所稱「水泥輕輕一敲就脫落,由顏色黑黑推定砂子較多」及所附相片,遽即推斷該地基結構有瑕疵。再被告施作該地基結構既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該已進行之地基結構部分應屬被告支出之須由原告支付之必要或對原告有益之費用。 ②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展志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格將工業社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18頁),記載關於地基部分之施工材料及工資費用,有砂1包1,100元、石0.5包600元、水泥10包1,550元、基礎板焊接(即基礎結構的結構架,數量有2)2,000元,再原告陳明該部分使用水泥僅1包多(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應認被告施作該地基結構2個所使用之水泥數量以2包計算尚屬適當,惟此部分雖記載運費1,200元,惟以此部分施作之材料數量不多,被告應可自行載運,復此部分另有加計被告工資(詳如下述),是運費部分應不予計入,則此部分施作之材料應可計為4,010元(砂1包1,100元+石 0.5包600元+水泥2包(1,550元×2/10)+基礎板焊接(數 量2個基礎板)2,000元=4,010)。至原告雖主張地基結構所需材料經查訪共1,320元,又地基結構之價額應計為3,000元云云,惟其僅提出永順建材行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56頁) ,其上已載明「負責水泥砂填補」,顯與被告施作之地基結構須先挖土再行進行混凝土施作,並須製作基礎板焊接之情形不同,尚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冠宇建材行之聯絡電話及不知何人手寫之數量價額(本院卷第75頁),均難採憑。 ③另佐以原告稱:做地基的時候被告確實有請一位師傅來做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參以被告自承該地基結構2個尚未全部做完;又做地基結構有挖土及填的部分,就挖土所需的工資已計算在清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 此施作所需勞務,除一位師傅工資尚有被告工資,參諸證人林佩蓁證述現今工人工資情形約2,000元或1,800元等情(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本院認工人工資以一日2,00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工資應以二人一日合計為4,000元,已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工資僅只有一千;因被告拿一千元請原告在工人下班時給工人一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165頁反面),惟施作地基結構自仍應計入被告工資,又工人工資以日薪2,000元應符一般行情,原告縱曾代被告交付工人一千 元工資,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該工人之實際勞動契約僅該一千元。 ④從而,被告就已進行至混凝土部分之地基結構價額以材料與勞務合計,應可計為8,010元(計算式:4,010+4,000=8,010)。 ⑶C型鋼部分: 查被告係向訴外人良琦興業有限公司購買100型錏輕型鋼( 即C型鋼)10支而支付材料款4,484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並有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下 方簽收單)。而被告所購買之100型錏輕型鋼(即C型鋼)10支係經原告代理人張洪瑞確認,係屬合於契約本旨之材料,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所為之C型鋼進料,係於原告解約前為 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準備行為而購入之材料,嗣因原告解除契約,購買前揭材料所支付之價金即屬被告支出必要而有益原告之支出,是原告對於已進場之合於約定之材料即C型鋼應核實給價,始符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上開C型鋼材料款4,484元應予扣抵。 ⑷採光罩加工、建材加工及未附合於已施作部分之材料即其餘鍍錏鋼管、花紋板、菱形拉網、鐵板、螺絲及華司等施工材料部分: ①被告固主張尚有施作採光罩加工部分,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施作採光罩加工部分,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得請求扣抵勞務費用。 ②系爭工程合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固得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得,其出發點主要在於如何求得當事人間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仍以原物返還為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其餘未附合於已施作工程(地基結構)之材料(含建材加工)、搬運上開材料之人力及運費,既未經原告確認此部分材料(原告代理人張洪確認材料僅有C型鋼,已如前述),雖經被告自行運送至原告處, 尚不能認為係屬對原告的有益費用,況上開材料其中「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係不符契約本旨之材料 ,更不能要求原告支付材料及搬運費用;甚且,其中鍍錏鋼管既未經原告確認,及其餘放置於原告住處之材料(即除C 型鋼外),不能認為係屬對原告有益之費用,復以現物返還並無困難,被告自不得請求扣抵此部分費用。換言之,除C 型鋼10支之費用外,其餘尚未附合於已施作工程即地基結構部分之材料、材料加工及運費,均不能屬有益原告之費用,被告均不得請求扣抵。 3.小結,則被告前自原告受領之92,100元,經扣除被告之勞務費用、物之使用費用及支出有益原告之費用即清運現場價額13,500元、地基結構(已完成混凝土)價額8,010元及C型鋼10支費用4,484元後,餘額為66,106元(計算式:92,100-1 3,500-8,010-4,484=66,106),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應為66,106元。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於訂 約時即105年12月23日受領78,6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受領8,000元及於106年1月3日受領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之簽收證明為據(本院卷第78頁),核被告存證信函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頁),上開受領金額經扣除原告應支付之勞務費用、使用物之設備費用、有益費用後,應返還66,106元,已如前述,該應返還66,106元之利息起算日自應受由被告受領時翌日起算利息,並依民法第322條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故就被告得抵充部分以最先受領部分先行抵充,是原告請求66,106元中之其中5,500元自受領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其中8,000元自106年1月1日受領翌日起,其餘52,606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如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起算日)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利息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6,106元,及其中52,606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其中8,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其餘5,500元自106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繳納之證人旅費日費53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由被告負擔1,1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