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周佳琳
-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全偉寧 被 告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崴即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中院麟民執一0五司執竹字第八九二五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於訴外人鄭育林任職被告期間,即自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鄭育林每月應領新臺幣貳萬零捌元薪資之三分之一即每月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即鄭育林離職之日止,將鄭育林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之三分之一即每月新臺幣柒仟零叁元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育林前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本院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鄭育林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新臺幣(下同)40,21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22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8月29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89259號核發執行命令,先 對鄭育林服務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鄭育林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亦業已於105 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 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依法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育林勞保及就保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債務人黃依婷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鄭育林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鄭育林離職時止,債務人鄭育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三)綜上,原告本於上開扣押並移轉取得每月薪資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自屬依法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錦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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