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69號
- 原告
- 皇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隆基
- 被告
-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將被告派駐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員,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管理費、房租、社區零用金等合計50,000元,經系爭管委會發函告知原告應歸還系爭社區遭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及金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收據、社區住戶給付租金手寫證明、存證信函、支出證明、侵占明細表、費用未繳住戶名單、系爭社區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竟為上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當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以及自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