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法蘭西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恩德具有債權金額為「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尚未獲償,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恩德於被告之薪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4年10月23日及104年12月15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暨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於104年10月間起負給付義務,詎被告竟置 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倘被告為訴外人楊恩德投保薪資所得金額為第1級20008元(是3分之1扣押款則應為6669元,元以下捨去),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楊恩德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20008元之債權3分之1,合計共為93,366元(計算式:每 月6669元x14個月=93,336)。爰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伊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楊恩德任職在被告處薪資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之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經被告合法收受等情,既如前述,且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既未見被告聲明異議,足認訴外人楊恩德自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底止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楊恩德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數額移轉予原告。是以,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104年12月15日核發移轉 命令),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楊恩德在該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然當以104年12月起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 起算為是。又者,楊恩德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訛;然被告實未為楊恩德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66210號函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薪資所得金額為第1級20008元(即最低月薪等級,是3分之1扣押款則應為6669元,元以下捨去)為計,尚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楊恩德自104年12月起 至105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20008元之債權3分之1,合計共為80,028元(計算式:每月6669元x12個月=80,028),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債權,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80,028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命其中9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