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7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林育英即榮泰興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賴崑地 被 告 周芮豐即周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芮豐於民國104年1月29日9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臺 74線快速道往西下松竹路匝道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松竹路匝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秀米所有,由訴外人廖秉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67元(含零件費用16,417元、工資 2,350元、塗裝3,200元),被告周芮豐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周芮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甲○○○○○○○○○(下稱被告榮泰興農產行),則被告榮泰興農產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榮泰興農產行:被告2人間曾就勞資爭議於本院104年度原中勞簡字第1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審理過程中,成立訴訟 外和解,並簽立105年1月11日和解書,和解時被告榮泰興農產行根本不知道被告周芮豐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被告周芮豐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並未通知被告榮泰興農產行,系爭交通事故當然不在上開訴訟外和解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芮豐:伊於104年1月2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榮泰興農產行,上班時間是早上六點到晚上六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上班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周芮豐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周芮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訴外人廖秉濂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參以被告周芮豐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2151-UE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74線快速道往西下松竹路匝道,於現場草圖的地點,我和前方的車輛都在等停,我有拉平剎車,但是可能沒有固定好,所以車子又有往前滑動,因此我的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的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廖秉濂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臺74線快速道往西下松竹路匝道,於現場草圖所示之地點停等,忽然我後方之2151-UE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碰撞到 我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周芮豐雖拉平剎車,但未固定好往前滑動,即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可知被告周芮豐確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蓋被告周芮豐如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使往前滑動,應可於撞擊前方車輛前,再次煞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芮豐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後方受損,既係因被告周芮豐撞擊系爭車輛,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芮豐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96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417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 ,於103年6月16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1月2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350元、塗裝3,2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7,928元。(計算式:12,378+2,350+3,200=17,928)。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芮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榮泰興農產行,且為上班時間(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榮泰興農產行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榮泰興農產行與被告周芮豐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見本院 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17,928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17×0.369×(8/12)=4,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17-4,039=12,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