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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聲請人
VUONG THI GIANG(王氏江)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相對人
圓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參照。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引進之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3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審查表(全部扶助)等影本為據。審以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且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加班費事件,顯非無勝訴之望等情,堪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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