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 原告
- 劉愛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宛青律師
- 被告
- 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趙皓鈞
- 被告
- 梁維廷
高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皓鈞、梁維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趙皓鈞均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被告梁維廷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皓鈞、梁維廷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皓鈞、梁維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位、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共計19個塔位,及龍寶山功德牌位共計5個。被告龍禹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龍禹公司)利用不明管道獲悉上情並取得原告之個資,先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由龍禹公司曾姓業務員(真實姓名不詳)以電話聯繫原告,詢問是否須辦理塔位買賣事宜,並邀約原告於同年月15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龍門市(下稱安龍門市)口頭說明。因近日多有塔位買賣詐騙發生,被告等為取信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間持續以詐術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簽立受訂單等書面資料。茲將被告等詐欺行為按時序臚列如後:
1.105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被告趙皓鈞及另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安龍門市,當時其自稱為「趙鐵龍」(小趙),並出示印有龍禹公司台北地址、統一編號及電話等資料之名片。被告趙皓鈞先向原告介紹龍禹公司狀況及業務,表示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A5(下稱分公司位址),並稱龍禹公司係正派經營,不同於民間其他仲介公司代銷產品,係專替客戶處理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嗣被告趙皓鈞表明欲先查看原告所有之塔位資料,原告遂出示塔位使用權影本,然其表示仍需看到正本,故又邀約於同年月19日至安龍門市查看,被告趙皓鈞在確認原告塔位使用權正本後,隨即向原告宣稱目前已有三個買方委託其找尋賣方等話術,藉此博取原告信任。
2.105年8月26日,被告趙皓鈞與原告再次相約於安龍門市,並向原告介紹被告梁維廷(當時其自稱為「小橙」並出示名為「橙御」之名片),聲稱其為主管後,二人便先向原告佯稱有一名興富發建設公司之股東名為「趙富宗」,已標得龍巖公司50個二線塔位,並出示趙富宗買受上開塔位之資料影本取信原告,後稱原告目前共有19個塔位及5個功德牌位,價值為898萬元(其等當時聲稱塔位為42萬元/個,牌位為20萬元/個,故原告所有之塔位牌位價值為:(19×42萬元)+(5×20萬元)=898萬元),但依目前法令,買賣塔位等需支付40%之稅金,渠等可以利用1.公司行號、2.實物抵稅、3.基金會、4.人頭上開四種方式之一節稅,能將40%稅金降低至9%。渠等又稱,原告先前購買塔位、生前契約共1,695,000元,該發票亦可扣抵,並說明下列計算式,即900萬元〈塔位價值898萬元,被告梁維廷表示以900萬元計算〉-成本=735萬元,735萬元×9%(稅金)=661,500元,又被告佯稱其中161,500元由買主即趙富宗先墊,致原告誤信倘支付50萬元,被告等人確實能協助原告買賣塔位及節稅。
3.原告聽聞後,起初向渠等表示沒有足夠現金可以動用,被告梁維廷持續向原告強調倘不透過渠等節稅,明年(即106年)綜所稅調漲,屆時買賣塔位需負擔極高之稅金云云;被告趙皓鈞更於105年8月30日私下致電予原告,告知可將其女兒的救命金20萬元先借與原告,等交易完成後再還他,但強調不能將借貸一事告知公司,嗣陸續致電予原告詢問是否籌措到30萬元,說明盡早進行節稅作業便可提早完成交易,於同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即可簽約撥款等語。
4.原告信以為真,相約105年9月13日於安龍門市支付款項。當日先由被告趙皓鈞私下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待被告梁維廷到場後,渠等便出示買方趙富宗與龍禹公司之契約書影本(渠等稱正本涉及個資法問題,無法供原告閱覽),致原告誤信渠等係替其辦理塔位交易及節稅手續,遂將5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梁維廷簽收。
5.105年10月19日,原告親至分公司位址,被告趙皓鈞交給原告同年10月3日已下來之資料,即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擬約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
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購買8份生前契約,根本沒有再購買生前契約之需求,原告即質疑詢問,被告趙皓鈞立即辯稱該生前契約係辦理節稅所用。
6.嗣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梁維廷詢問何時進行交易,被告梁維廷告稱將於同年10月31日交易,並請原告備妥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存摺及權狀等資料。然當日並未進行交易,原告遂於105年11月1日去電被告梁維廷詢問,被告梁維廷遂表示公司發現原告與被告趙皓鈞有金錢往來,要對被告趙皓鈞提起告訴,並要求原告將20萬元補足,限原告於105年11月7日至分公司位址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趙皓鈞,又表示因為此事,先前辦理之流程要重新作業,尚須等到105年12月5日、6日才能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
7.直至105年12月14日,因遲未有進行交易之消息,原告親至分公司位址找被告梁維廷詢問,被告梁維廷竟又交付永慈公司擬約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契約編號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購買生前契約之發票四紙,並一再稱該生前契約是節稅之用;同時被告高秦(自稱「高晉」),見原告開始起疑心,與被告梁維廷輪流說服原告,稱係因原告與被告趙皓鈞有金錢往來始造成程序延宕,必須於明年(即106年)3月至4月間始會有補助款,倘若要早點交易,目前南部有一個補助款專案,因為係跨區設定,需繳納設定費25萬元,最快於106年1月23日可以交易云云。
8.因本件交易一再延宕,原告遂於105年12月20日告知家人,經其子提醒,原告始驚覺可能遭到塔位交易詐騙,遂於105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在員警建議下由管區員警陪同至龍禹公司分公司位址查明。被告梁維廷見到員警後立即稱公司係專門代銷生前契約等產品,並無辦理塔位交易及節稅程序云云,搪塞敷衍。是時原告更才發覺,龍禹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趙皓鈞,一切過程均係騙局,遂於105年12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㈡是被告等所為實係利用塔位交易及節稅為由,先出示公司與買主簽約契約書等文件,慫恿原告盡速支付50萬元現金辦理;在原告現金不足時,諉稱可先借貸部分現金,待原告受騙,再揚言發現原告與業務員私下現金往來,促使原告將資金補足;當原告詢問交易情形時,更一再以話術拖延並要求原告繼續投入資金,實乃利用生前契約及塔位買賣之詐騙手法之一。又被告未免事後遭訴,於收受原告款項時,均要求不知情之原告簽立「受訂單」,被告並於產品名稱項目勾選「生前契約」,企圖營造原告係委託公司代購生前契約,而被告等縱有交付共計十本生前契約,但原告從未於生前契約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有買受生前契約之意思,更未曾授權被告等代購向永慈公司生前契約,然被告等仍共同以前揭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深信渠等得為其辦理塔位交易及節稅程序,進而交付共計50萬元現金,原告遂於106年1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40號、142號存證信函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龍禹公司不具有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禮儀服務茉之許可項目,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及高秦為被告龍禹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等人行使詐術之地點亦有在龍禹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A5分公司內,則其行為外觀自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應認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龍禹公司與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及高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龍禹公司、趙皓鈞、梁維廷、高秦四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龍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趙皓鈞及該公司員工即被告梁維廷於105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原告銷售目前所有之19個塔位及5個功德牌位,以及節省買賣稅金,致原告誤信其等係替其辦理塔位交易及節稅手續,並依其等指示陸續將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其等並於收受款項時並稱因需節稅,故要求原告需簽立「受訂單」,並於產品名稱項目勾選「生前契約」,但原告從未有買受生前契約之意思,亦未曾授權被告等人代購生前契約。另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因遲未有進行交易塔位及牌位之消息,再龍禹公司詢問被告梁維廷,被告梁維廷與被告高秦則輪流說服原告,謊稱係因原告與被告趙皓鈞有金錢往來始會造成程序延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持有塔位及牌位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0至33頁)、被告趙皓鈞佯稱「趙鐵龍」之名片(本院卷第34頁)、被告梁維廷佯稱「澄御」之名片(本院卷第35頁)、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6頁至56頁)、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發票影本(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高秦佯稱「高晉」之名片(本院卷第59頁)、被告龍禹公司資料查詢頁面(本院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第二聯影本(本院卷第61頁)、受訂單客戶聯影本(本院卷第64、65頁)、台中法院郵局140號、14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66至71頁)及被告梁維廷手寫之計算單(本院卷第118、119頁)為證,被告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龍禹公司、趙皓鈞、梁維廷就其等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說明:
1.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說明: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6頁至56頁)、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發票影本(本院卷第57、58頁)、受訂單客戶聯影本(本院卷第64、65頁),則本件被告趙皓鈞、梁維廷銷售標的係代永慈公司銷售生前契約,惟原告自陳已於103年4月間向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購買8份生前契約(本院卷第98、99頁),根本沒有再購買生前契約之需求,再原告係已年逾67歲之老嫗,年歲甚高,亦有向訴外人購買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之經驗,倘非因本件受騙,實難以提出本件環環相扣之遭詐騙情節並指證歷歷,是原告所述係為出售目前所有之19個塔位及5個功德牌位,始誤信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原告所有之塔位、牌位,其等能為原告將塔位、牌位出售予買家及辦理節稅,惟原告需先簽立「受訂單」,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並於產品名稱項目勾選「生前契約」,而原告未有買受生前契約之意思,亦未曾授權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代購生前契約,應屬可信。況卷附之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十份,於各份契約第4條對價與付款方式載「簽約時甲方繳付2,000元,餘款10萬元,經雙方議定分50期,每期應繳交2,000元整,按月以其他方式繳款。」倘原告有購買上開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何以先後交付之金額竟達50萬元,而與該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對價完全不符?更足佐證原告前揭所述係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乙節並非子虛。且生前契約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銷售市場相對封閉,衡諸此商品市場之封閉性及原告並無需求之事實,果非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以謊稱要為龍禹公司之客戶即買家與原告交易塔位及牌位,且原告要節稅須簽立受訂單始能進行節稅,並要求原告須先交付50萬元之詐騙方法,原告豈會簽立根本不需要之10份生前契約之受訂單,並甘願支付50萬元予被告趙皓鈞、梁維廷?足證原告主張趙皓鈞、梁維廷確有承諾代為銷售塔位及功德牌位獲利,以及須簽立生前契約以利節稅,並且所支付之50萬元係為支付稅金之用等情屬實,再其後亦未見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有將原告所有之塔位及牌位銷售予何買家,或原告有須支付9%稅金之依據,在在可見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言均屬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金錢50萬元,且原告從未有購買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思,亦未曾授權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代購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被告趙皓鈞、梁維廷確具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堪認定。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以虛偽不實之佯稱代為銷售塔位及功德牌位等事項,以及必須簽立生前契約以利節稅,且須支付稅款50萬元等不實說詞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訛詐取得總金額為50萬元之金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係為龍禹公司執行職務時為不法詐欺行為,亦有其二人所使用之龍禹公司名片可佐,被告龍禹公司身為僱用人,應分別與被告趙皓鈞、梁維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禹公司、趙皓鈞、梁維廷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龍禹公司自106年5月2日起(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趙皓鈞自106年5月2日起(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梁維廷自106年5月26日起(本院卷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秦就其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依原告起訴所主張,其受被告趙皓鈞、梁維廷詐欺後,於10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30萬元交予被告梁維廷,又於105年11月7日將其所有20萬元交付予被告趙皓鈞,其後因直至105年12月14日仍未有進行交易消息,而去找被告梁維廷詢問時,被告梁維廷始與被告高秦輪流說服原告造成程序延宕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縱原告所述屬實,則被告高秦顯係於原告已遭被告趙皓鈞、梁維廷詐騙而交付50萬元現金後,被告高秦始有出面安撫說服原告程序延宕之原因,此際,被告高秦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其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造成原告何項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秦就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之前詐騙原告50萬元部分,係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施詐,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高秦之行為,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秦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利息部分,尚難採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禹公司、趙皓鈞、梁維廷連帶給付50萬元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龍禹公司、被告趙皓鈞自106年5月2日起,被告梁維廷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答辯稱: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所述係其一面之詞,不符事實及理由,並無原告所稱詐騙之事,而係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向原告推銷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經雙方達成買賣共識,原告先投資20萬後,覺得有價值,後再投資30萬元。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於105年9月13日向原告收取30萬元,當日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告知投資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便宜的一本5萬元,原告遂與被告趙皓鈞、梁維廷達成共識,簽立委託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授權同意書、永慈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交予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完成買賣交易,被告趙皓鈞並於105年10月19日在分公司址,將六份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交予原告;原告又於105年11月1日去電被告趙皓鈞詢問塔位相關售後服務,想再投資2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4日親至分公司,被告梁維廷再交付四本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及發票四紙給原告。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對所有買賣投資程序及商品細項內容都有清楚告知原告,原告亦有簽立相關書面資料。如有詐欺,原告為何願意簽立所有買賣相關文件及分2次投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在卷,並提出上載原告名義之買受人權益確認書為證,惟查,倘原告係以每本5萬元對價購買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何以與該契約第4條所載之議定付款方式所繳之總金額竟高達102,000元不符?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再本件被告趙皓鈞、梁維廷以前揭詐騙方法詐騙原告簽立本件受訂單,已如前述,縱原告亦有於該買受人權益確認書簽名,惟既同樣遭同樣手法詐騙簽立,自不能以原告簽立之上揭書面遽即認定原告確有買賣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真意,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並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龍禹公司、趙皓鈞、梁維廷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龍禹公司、趙皓鈞、梁維廷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上揭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用型)」(下稱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因原告已於103年4月間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