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原 告 鄭明慶 原 告 賴冠樺 原告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誌偉 被 告 林智敏即林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慶新臺幣20,12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誌偉新臺幣27,08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冠樺新臺幣19,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2元,餘由原告鄭明慶、黃誌偉、賴冠樺各負擔新臺幣286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敏即林家暉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凌晨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 車等過失,擦撞分別為原告鄭明慶即弘明冷凍空調行、原告黃誌偉、原告賴冠樺所有之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561-GRF號、HJ5-950號機車,使上開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上開機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40,150元(含工資17,900元、零件22,250元)、58,400元(含工資23,600元、零件34, 800元)、41,250元(含工資17,350元、零件23,900元), 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因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弘明冷凍空調行為原告鄭明慶獨資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原告黃誌偉、訴外人鍾靈之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抽血檢測 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41MG/DL,即換算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毫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係屬靜止之原告鄭明慶、黃誌偉、賴冠樺所有之上揭機車,致上開機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原告黃誌偉之警詢調查筆錄可佐,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機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鄭明慶即弘明冷 凍空調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修理費用為40,150元(含工資17,900元、零件22,250元),而原告黃誌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其修理費用為58,400元(含工資23,600元、零件34,800元),又原告賴冠樺所有之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1,250元( 含工資17,350元、零件23,900元),有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8至50頁)。再上開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據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561-GRF號、HJ5-950號機車,其出廠日分別為95年1月、98年3月、90年1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資料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上開機車各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各計為2,225元(計算式:22,250x1/10=2,225)、3,480元(計算式:34,800x1/10=3,480)、2,390元(計 算式:23,900x1/10=2,390),各加上各該機車之工資費用 17900元、23600元、17350元,原告鄭明慶、黃誌偉、賴冠 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125元(計算式:2,225+17,900=20,125)、27,080元(計算式 :3,480+23,600=27080)、19,740元(計算式:2390+17,350=19,740),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鄭明慶請求被告給付20,125元,原告黃誌偉請求被告給付27,080元,原告賴冠樺請求被告給付19,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692元,原告三人各自負擔28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