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泯 被 告 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非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非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部分原列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黃義師為原告。嗣具狀陳明「原告多列黃義師,係本案承辦人員誤植,敬請見諒」,並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期日將原告黃義師部分撤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黃義師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持有由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另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至七月向被告購買測量儀器,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是前述積欠之貨款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加上系爭支票退票金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五元(計算式:195705+174300=370005)。出貨單對象為被告非飛有限公司,買貨的人亦為該公司,但實際收貨人為被告非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豪志。被告顏豪志沒有買貨也不是發票人,將其列為本件被告,是因為所有的通話紀錄及收貨都是法定代理人顏豪志本人。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五元,其中八萬六千一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提出:定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非飛有限公司間買賣之事實,已據提出定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自陳,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非飛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故非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豪志與本件買賣應無關聯,僅係前開買賣而以被告非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貨,且被告顏豪志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顏豪志與被告非飛有限公司就系爭票款及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積欠前述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非飛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最後登載新聞報紙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應自該日起經二十日即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赤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五元,其中八萬六千一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5年7月31│G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非飛有限│86100元 │105年8月1 │ │日 │ │銀行永安分行│公司 │ │日 │ │ │ │ │ │ │ │ ├─────┼─────┼──────┼────┼─────┼─────┤ │105年8月20│G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非飛有限│88200元 │105年8月22│ │日 │ │銀行永安分行│公司 │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