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原 告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91 之3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2頁);再於106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樺為被告,並另追加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吳宜樺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主張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則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被告公司所經營的事業,普遍會有發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3 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品新港式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關設備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宜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負責執行職務之人,就被告公司因施作工程或復電不力導致原告之損害,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宜樺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說明如下: ㈠所受損害160,696元: ⒈原告所有之2HP 東元抽水機馬達,及5HP 、l0HP東元排煙機馬達因跳電燒燬,抽水機修繕費為14,500元,排煙機修繕費為35,500元,合計50,000元。 ⒉原告經營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使用,致如附表所列須冷藏、冷凍之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110,696 元,而店面菜單亦可知系爭店面確實有以附表所列食材供應消費者用餐。 ⒊以上合計160,696元。 ㈡所失利益80,990元: 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於臺中頗富盛名,店內座位配置為一樓有25桌(包含4 人座為19桌、6 人座為6 桌)、座位有112 個;二樓有11桌(包含4 人座為4 桌、6 人座為4 桌、8 人座為3 桌)、座位有64個,合計共有176 個座位,但假日用餐仍是一位難求。又系爭店面跳電而無法營業之時間發生於105 年12月3 日(週六)中午,正逢餐飲業之用餐尖峰時間,且原告於被告施作工程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前,均有正常營業,於105 年12月3 日中午始因停電而無法營業,因此喪失該日原可獲取之營業所得,而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週六)之前四個週六及後四個週六,整日來客數及營業收入分別為⑴105 年11月5 日:來客數329 組、營業收入116,827 元;⑵105 年11月12日:來客數507 組、營業收入171,257 元;⑶105 年11月19日:來客數540 組、營業收入178,872 元;⑷105 年11月26日:來客數498 組、營業收入170,871 元;⑸105 年12月10日:來客數447 組、營業收入145,585 元;⑹105 年12月17日:來客數492 組、營業收入151,232 元;⑺105 年12月24日:來客數485 組、營業收入162,023 元;⑻105 年12月31日:來客數581 組、營業收入199,225 元,平均而言,原告之週六午餐時間來客數至少有243 組【 計算式:(329 組+507 組+540 組+498 組+447 組+492 組+485 組+581 組)÷8 ÷2 =243 組】,營業收入 至少有80,990元【計算式:(116,827 元+171,257 元+178,827元+170,871 元+145,585 元+151,232 元+162,023元+199,225 元)÷8 ÷2 =80,990元】,參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午餐時段之預約來客數本有120 組,已逾週六午餐時間來客組數之一半,倘再加計現場來客數,堪認該日午餐時段之營業收入應可達上開平均營業收入80,990元,是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午餐時段,因被告公司所為致無法取得之利益,至少有80,990元。 ㈢以上原告所受損害160,696 元與所失利益80,990元,合計為241,686 元,原告僅請求159,32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105 年12月3 日當日來店客人之客觀數字,亦即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105 年11月12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1日等月報表,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且原告以上開不完整之營業日收入表推論105 年12月3 日中午營業損失,然原告並非一日只賣中餐,其晚餐及宵夜時段才是高峰期,數倍於中餐,故應至少除以5 。又原告所請求之午餐營業損失,並未扣除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例如人事費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房租、食材成本等必要支出,已屬無理。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6 年8 月25日之回函所附原告公司五個月之銷售總額為11,130,698元,除以五個月之天數為150 天,則每日的營業額為74,204元,本次斷電在午餐時間,故當天之營業額應再除以2 ,故為37,102元,如以原告所主張14%之淨利,則應為5,194 元【計算式:11,130,698÷150 天(51個月)÷74,204元(一天營業額)÷2 =37,1 02元(半天),37,102元×14%=5194.28 元】。又經鈞院 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6 年12月7 日之回函所附原告公司105 年度之純益率為-14.42%,且其全年所得額為-1,605,826元,除以一年之天數為365 天,則每日的營業額為-4,399.5元,而本次斷電在午餐時間,故當天之營業額應再除以2 ,故為-2199.76元,足證原告主張每日有盈餘,且有14%之淨利,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所提擷取新聞報導畫面第3 頁,某日本料理餐廳表示週六座位全滿時,午餐之營業額在「2 萬元」以內,原告卻主張其午餐有8 萬餘元之營業收入,且與原告報稅之數字不合,自屬灌水之不實主張。 ㈡原告所提列單日期為105 年12月3 日報價單、估價日期105 年12月請款單,分別與施工日期105 年12月3 日收款單、施工日期105 年12月3 日收據,並不一致,亦無廠商之發票佐證,又估價日期105 年12月請款單下方記載「03. 交易條件:訂金30%,70%驗收後,七天內現金票或匯款」,惟原告未提出付款現金票或匯款,故上開單據均不實在。又原告所提證物七、八之照片(即本院卷第57、59、60頁),顯示2 具馬達並未損害,該2 具馬達之名牌上之左下方有用英文載明日期為103 年(DATE:2014),且該馬達和名牌均可看出並非新換,自與本件係105 年12月3 日早上發生之時間不符,足見原告所稱2 具馬達損壞,並非真實,另原告並未拍攝其所提列單日期為105 年12月3 日報價單、估價日期105 年12月請款單所列馬達之位置,是否在系爭店面,且如有更換,應有原地新、舊馬達之照片可資比對,但原告均未提出,又原告稱同一地點、同一廠牌之馬達燒燬,卻提出不同二廠商之報價單,顯違常理,且列單日期為105 年12月3 日報價單係位於係大里之水電行,恐係原告以大里店之報價單,混充本件之請求依據,是原告請求馬達毀損之價金,自不應許可。再者,原告所提出列單日期為105 年12月3 日報價單、估價日期105 年12月請款單,均遠高於市價,顯屬不實,且原告亦未舉出實證馬達因停電而燒燬,原告空言主張損失,顯無理由。至於東元2HP 即2 匹馬力之抽水機,市價僅6,500 元,但原告所提報價竟高達9,500 元,另10HP馬達,市價僅11,500元,但原告所提報價竟高達22,500元,均無可採。而原告所謂報廢之食材損失,並非真實,例如該食材中包括高麗菜、苦瓜、香茹、茄子等青菜,更不可能因為停電一、兩小時就報廢,足證原告主張食材損失110,696 元,並不可採。 ㈢證人劉芷淳推稱馬達有無損壞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秋源經理處理,此與原告所稱跳電導致設備燒毀,均係由證人劉芷淳處理,顯然不符,又證人陳在保、張益誠無法證明抽水馬達損壞,且其自稱與被告有多年之生意關係,顯係配合原告之說詞,又台電管路埋在地下,並無任何人知悉,自不能認為非從事危險行業之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宜樺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於105 年12月3 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系爭店面中午時段無法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2 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揭時、地,施作上開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不慎挖斷電力管線,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宜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此,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僅於「特別之危險」,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以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公司進行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雖因使用器具之方式或性質具有鑽損他人物品之可能,然非當然存有具體且具擴散性之危險,且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危險事業性質有間,是本件尚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8 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4 條第1 點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從事該類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切割路面進行機械挖掘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規定,於施工前先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聯繫協議,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壞地下電纜管線。而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雖於104 年9 月17日召集被告公司等施工廠商與臺電公司等單位進行管線障礙會勘,惟臺電公司當時提出意見即為「大聖街:遷移困難,以現場協調其他管線單位配合遷移,擬不遷移」(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復於104 年11月12日進行管線障礙會勘時,臺電公司意見亦為:「大墩十六街15號前:建議施工單位將人孔位置大英街做偏移,以避開橫向管線,縱向管線無抵觸」(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另於104 年11月24日進行管線障礙會勘時,臺電公司意見則為:「1.大業路配合低壓管線臨遷。2.大聖街327 號管線眾多,請另以其他施工法解決」(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再於105 年1 月18日、29日進行管線障礙會勘時,臺電公司意見為:「29日:經確認試挖成果剖面圖,請施工單位避開本處高壓管路施工,本處並不影響該路段(五權西路二段、大墩路至文心路)施工,無須遷移,另提供此處管路圖供參,請主辦單位小心開挖,若有疑慮請事先致電. . 」(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有各該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同意配合遷移部分管線,但部分管線則因遷移困難,而要求施工單位自行以其他施工方法解決。參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7 月7 日辦理系爭工程管線挖損之緊急應變及檢討會議時,亦明白要求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應充份掌握地下管線資訊,如施工前會勘、洽管線單位提供詳細管線圖資、重要路段或現場管線複雜處進行管線深挖等,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義162 頁),則被告公司於施工前自應充份掌握地下管線資訊,並採取安全適當之施工方法,以避免損壞地下管線。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能充份掌握地下管線資訊,亦未確認臺電公司電線管路,此為被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致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進行施工,因而挖斷臺電公司之系爭地下電力管線,造成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店面因跳電而無法於中午時段營業並有部分設備損壞,則被告公司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過失挖斷系爭電力管線,致使原告公司系爭店面無法於中午時段營業並有部分設備損壞,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惟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第189 條但書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樺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本件因跳電事故所受之損害,肇因於被告吳宜樺本人執行職務或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被告吳宜樺自無須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吳宜樺應依民法第184 條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抽水機馬達、排煙機馬達修復工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2HP 東元抽水機馬達,及5HP 、l0HP東元排煙機馬達因系爭跳電事故燒燬,而支出抽水機修繕費14,500元,排煙機修繕費35,500元,合計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抽水機馬達照片、排煙機馬達照片、詮德水電工程行收款單及瑞威風管工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證人即詮德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在保、瑞威企業社負責人張益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經核所列項目,均屬修繕必要之費用,堪信上述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總計50,000元之設備毀損即抽水機馬達、排煙機馬達修復工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食材報廢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經營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使用,致如附表所列須冷藏、冷凍之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110,696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進銷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參以該等進貨資料所載進貨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 日期間,且復無證據足證該等食材已全數報廢,是以自難依上開單據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惟證人劉芷淳於本院證述:「(你目前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副理」、「(105 年12月3 日你擔任何職務?)品心港式飲茶公益店代理店長」、「(你從何時開始擔任該店代理店長?)我忘了」、「(代理店長的工作內容為何?)管理營運及人員的控管」、「(公司的進貨及做帳你有參與或經手嗎?)沒有」、「(105 年12月3 日,因為地下電力管線施工造成品心港式茶飲公益店停業半日,當時該店的食材有報廢嗎?)開店的食材全數報廢,報廢的原因是我們九點就在品心港式茶飲公益店開始製作食材,我們製作完成都會先進到冷藏,有客人點餐我們才會把食材拿出烹調,當日因為有兩個時段停電,兩個時段的停電,我們無法確保食材的新鮮度,所以所有製作完成置放於冷藏的餐點全數報廢」、「(所以在105 年12月3 日之前及當日所有食材都已經使用完畢?)是,原物料都已經使用完畢」、「(當日食材報廢後,你們有做清點,確認報廢的原物料品項及數量?)清點是由經理負責,我只是確認要報廢食材」、「(﹝提示本院卷第92頁﹞這是否為當日因停電而報廢的食材數量及金額,你有無辦法確認?)無法確認」、「(﹝提示本院卷第77-88 頁﹞你是否有辦法確認這些原物料就是105 年12月3 日報廢食材之全部原物料?)沒有辦法,進貨及實際數據我沒有處理」、「(你不知道進貨及報廢情形,如何確認原物料當日全部使用完畢?)我剛剛誤以為法院詢問有無加工後剩餘的食材,因為食材是當日都會處理掉,不會留到隔天,所以我剛剛才會說食材全部都使用完畢,但是現在聽懂後我無法確認當日進貨原物料是否都已全部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而證人劉芷淳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既同意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姓,衡情當無為迴護原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致身罹偽證罪責之風險,是其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則依證人劉芷淳上開證詞,足見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當天上午預先備料製作完成、擬供系爭店面當日供應餐點使用而存放於冰箱內之食材成品(尚未烹調),確因本次跳電事故而全數報廢。自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跳電事故而受有尚未烹調之食材成品全數報廢無法使用之損害。又因原告確實受有上開食材成品報廢之損害,且所受損食材成品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系爭跳電事故所受食材報廢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物品均屬食品,保存期限本即甚短,衡以一般餐廳為確保其所供應餐點之品質及新鮮度,應較少大量購入生鮮食材屯積之可能,並參酌原告所提出於105 年12月1 日至12月3 日期間購入之如附表所示食材總金額為110,696 元,認以上開食材總金額之6 成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尚稱公允,爰令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6,418元(110,696 ×60% =66,41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⒊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午餐時段之營業收入應可達平均營業收入80,990元,是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午餐時段,因被告公司所為致無法取得之營業利益至少有80,99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62至69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月報表之真正,且該等月報明復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者,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月報表之真正,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以自難認上開月報表為真正。然原告既因本次跳電事故而致中午時段無法營業,自當受有營業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10至12月申報之銷售總額為11,130,69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所檢附之申報書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參以依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餐館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4% (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原告4 個月銷售總額為11,130,698元計算,平均每月銷售總額為2,782,675 元(11,130,698÷4=2,782,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每日銷售額為92,756元(2,782,675 ÷30=92,756 ) ,故一日之營業淨利潤應為12,986元(92,756×14%=12,986 ),是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中午時段半日無法營業之預期利益損失應為6,493 元(12,986÷2=6,493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營業利益損失6,493 元,尚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2,911 元(50,000+66,418+6,493=122,911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2,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單 價 │ 數 量 │ 金 額 │ ├──┼────────┼────┼─────┼─────┤ │ 1 │切肉風腸 │190元 │40斤 │7600元 │ ├──┼────────┼────┼─────┼─────┤ │ 2 │玫瑰肝腸 │190元 │40斤 │7600元 │ ├──┼────────┼────┼─────┼─────┤ │ 3 │潤餅麵皮 │110元 │7斤 │770元 │ ├──┼────────┼────┼─────┼─────┤ │ 4 │生鮮鳥蛋 │90元 │6斤 │540元 │ ├──┼────────┼────┼─────┼─────┤ │ 5 │鮮百合 │105元 │1包 │105元 │ ├──┼────────┼────┼─────┼─────┤ │ 6 │沙拉筍 │65元 │2包 │130元 │ ├──┼────────┼────┼─────┼─────┤ │ 7 │青江菜 │29元 │30.25斤 │877元 │ ├──┼────────┼────┼─────┼─────┤ │ 8 │高麗菜 │48元 │25.4375斤 │1221元 │ ├──┼────────┼────┼─────┼─────┤ │ 9 │粉蔥 │65元 │9.25斤 │601元 │ ├──┼────────┼────┼─────┼─────┤ │ 10 │悖齊(馬吉) │80元 │1斤 │80元 │ ├──┼────────┼────┼─────┼─────┤ │ 11 │蒜泥 │120元 │0.5斤 │60元 │ ├──┼────────┼────┼─────┼─────┤ │ 12 │青花菜 │83元 │16.625斤 │1380元 │ ├──┼────────┼────┼─────┼─────┤ │ 13 │沙拉蘆筍 │53元 │32把 │1696元 │ ├──┼────────┼────┼─────┼─────┤ │ 14 │芹菜 │30元 │5把 │150元 │ ├──┼────────┼────┼─────┼─────┤ │ 15 │香菜 │25元 │9把 │225元 │ ├──┼────────┼────┼─────┼─────┤ │ 16 │小黃瓜 │35元 │10.0625斤 │352元 │ ├──┼────────┼────┼─────┼─────┤ │ 17 │大溪黑豆干 │60元 │2斤 │120元 │ ├──┼────────┼────┼─────┼─────┤ │ 18 │苦瓜 │65元 │10斤 │650元 │ ├──┼────────┼────┼─────┼─────┤ │ 19 │雪裏紅 │40元 │2斤 │80元 │ ├──┼────────┼────┼─────┼─────┤ │ 20 │豬絞肉 │85元 │1斤 │85元 │ ├──┼────────┼────┼─────┼─────┤ │ 21 │水空心菜 │40元 │2.125斤 │85元 │ ├──┼────────┼────┼─────┼─────┤ │ 22 │五花肉 │120元 │3.125斤 │375元 │ ├──┼────────┼────┼─────┼─────┤ │ 23 │薑絲 │45元 │1.625斤 │73元 │ ├──┼────────┼────┼─────┼─────┤ │ 24 │蛤貝 │80元 │10斤 │800元 │ ├──┼────────┼────┼─────┼─────┤ │ 25 │紅蘿蔔絲 │49元 │13.5625斤 │665元 │ ├──┼────────┼────┼─────┼─────┤ │ 26 │美生菜(進口) │45元 │1.75斤 │79元 │ ├──┼────────┼────┼─────┼─────┤ │ 27 │韭菜 │35元 │2斤 │70元 │ ├──┼────────┼────┼─────┼─────┤ │ 28 │青龍椒 │140元 │4斤 │560元 │ ├──┼────────┼────┼─────┼─────┤ │ 29 │鮮蒜頭 │120元 │4斤 │480元 │ ├──┼────────┼────┼─────┼─────┤ │ 30 │九層塔(羅勒) │50元 │0.5斤 │25元 │ ├──┼────────┼────┼─────┼─────┤ │ 31 │韭黃 │60元 │8把 │480元 │ ├──┼────────┼────┼─────┼─────┤ │ 32 │地梨(豆吉) │35元 │6.625 │232元 │ ├──┼────────┼────┼─────┼─────┤ │ 33 │洋香菜(巴西里)│250元 │0.5斤 │125元 │ ├──┼────────┼────┼─────┼─────┤ │ 34 │生鮮香菇 │95元 │0.5斤 │48元 │ ├──┼────────┼────┼─────┼─────┤ │ 35 │生豆干絲 │40元 │4包 │160元 │ ├──┼────────┼────┼─────┼─────┤ │ 36 │玉米筍 │140元 │2斤 │280元 │ ├──┼────────┼────┼─────┼─────┤ │ 37 │茄子 │48元 │3斤 │144元 │ ├──┼────────┼────┼─────┼─────┤ │ 38 │木耳(大) │65元 │1斤 │65元 │ ├──┼────────┼────┼─────┼─────┤ │ 39 │雞腿(棒棒腿) │95元 │3斤 │285元 │ ├──┼────────┼────┼─────┼─────┤ │ 40 │鯛魚片 │257.25元│1斤 │257元 │ ├──┼────────┼────┼─────┼─────┤ │ 41 │貝柱(白表粒) │47.25元 │33.4斤 │1578元 │ ├──┼────────┼────┼─────┼─────┤ │ 42 │條肉 │378元 │26.3斤 │9941元 │ ├──┼────────┼────┼─────┼─────┤ │ 43 │淡鮮奶 │2116.8元│1箱 │2117元 │ ├──┼────────┼────┼─────┼─────┤ │ 44 │雞大爪 │62元 │60斤 │3720元 │ ├──┼────────┼────┼─────┼─────┤ │ 45 │雞腿(骨腿) │84元 │12斤 │1008元 │ ├──┼────────┼────┼─────┼─────┤ │ 46 │土雞腿肉 │205元 │18.375斤 │3766元 │ ├──┼────────┼────┼─────┼─────┤ │ 47 │雞腿肉 │130元 │9斤 │1170元 │ ├──┼────────┼────┼─────┼─────┤ │ 48 │烤鴨 │500元 │19隻 │9500元 │ ├──┼────────┼────┼─────┼─────┤ │ 49 │烤雞 │300元 │14隻 │4200元 │ ├──┼────────┼────┼─────┼─────┤ │ 50 │叉燒 │280元 │41斤 │11480元 │ ├──┼────────┼────┼─────┼─────┤ │ 51 │豬胛心肉 │75元 │20斤 │1500元 │ ├──┼────────┼────┼─────┼─────┤ │ 52 │豬油片(大油) │30元 │10斤 │300元 │ ├──┼────────┼────┼─────┼─────┤ │ 53 │五花肉(中肉) │110元 │5.875斤 │646元 │ ├──┼────────┼────┼─────┼─────┤ │ 54 │豬肉絲 │80元 │4斤 │320元 │ ├──┼────────┼────┼─────┼─────┤ │ 55 │後腿肉 │80元 │31斤 │2480元 │ ├──┼────────┼────┼─────┼─────┤ │ 56 │肉丁(油皮角) │25元 │15斤 │375元 │ ├──┼────────┼────┼─────┼─────┤ │ 57 │棒棒腿 │95元 │3斤 │285元 │ ├──┼────────┼────┼─────┼─────┤ │ 58 │草蝦仁 │340元 │60斤 │20400元 │ ├──┼────────┼────┼─────┼─────┤ │ 59 │花枝 │180元 │35斤 │6300元 │ ├──┴────────┴────┴─────┴─────┤ │ 合計:110,6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