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原 告 李奇霖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奧捷10日(團型代碼:EEUV0000000A」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0日,原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婚戒遺留於斯洛伐克CROWNE PLAZA Bratislava飯店之 水杯內,遂請求領隊導遊陳瑞麟協助找尋,領隊僅以電話通知飯店找,拒絕採用原告提議打電話向原飯店訂下一晚原房間,由原告搭車回去拿戒指之方案,因領隊未給原告機會去拿回戒指,導致錯失黃金時間而未找回;期間原告也有想到用懸賞的方式找戒指,但沒看到領隊有任何積極作為;之後原告表示要報案,領隊沒有理會。因領隊導遊未依國外旅遊契約書第34條「甲方(即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即旅行社)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之約定,盡應盡之義務,為此依旅遊契約第34條及民法第514條之10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婚戒價值 及精神損失合計10萬元。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沒有直接訂約,原告係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簽約,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中市設有臺中分公司。惟本件係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詢價購買歐洲捷克奧地利10日旅遊團位2名,由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費定金及尾 款給被告,原告係向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詢價,而支付旅費予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旅費收據予被告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契約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旅遊行程,因領隊導遊未協助處理事故致原告受損,依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第34條、民法第514條之10之旅遊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固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30頁)。惟查,原告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並未直接訂有旅遊契約等語在卷,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知,原告係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旅遊契約,換言之,與原告為「奧捷10日(團型代碼:EE UV0000000A」旅遊契 約訂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雖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後,就依該旅遊契約應履行之事項,該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另與被告訂立國外旅遊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此係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對原告而言,仍係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旅遊契約之履行責任,倘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由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事實,遽認原告有與被告間成立旅遊契約關係。且揆諸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均係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各項權利義務之約定,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旅遊成立旅遊契約。則原告與被告間既未存在旅遊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 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原告既非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縱應對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負履行旅遊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取得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原告自無從依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34條請求被告負旅遊營業人責任。是以,原告未以與之訂約之「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逕自以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