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 原告
-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詔憲
- 訴訟代理人
- 林希艾
- 被告
-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街道傢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5,232 元,其中驗收尾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而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該新建工成業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8 月份驗收完成,依約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工程款10% 之驗收尾款141,523元。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卻因施工不佳致驗收有缺失,經被告4 次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原告仍均未為改善,經兩造協議後,被告為祈工程驗收缺失如期改善之需,乃於原告承諾全力配合修繕之前提給付原告工程款,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進行改善,經被告再次函催,被告拒絕再處理,導致被告只得自行處理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該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始得經業主驗收完成。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按:應為第19條4 項約定):「凡查驗或驗收之缺失改善,如逾期未修改完善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動用乙方(即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被告尚無付款之必要。則原告既未將系爭工程之缺失完全修繕完成,即表示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被告依法顯無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15,232 元,其中驗收尾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而該新建工成業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8 月份驗收完成,及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尾款10% 即141,523 元迄未給付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故系爭工程之缺失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該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始得經業主驗收完成,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惟為原告否認,陳稱:其從未收到被告公司提出之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月3 日函,但之前被告有電話通知其就會去修繕,其後亦僅收到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8日請原告派員至工地逐項清查或補強之函文,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成,故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5 年2 月24日函及105 年3 月3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等函文,且該等函文乃係被告公司所自行繕打,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曾將該等函文合法送達原告之證據,是以自難依該等函為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惟原告自認之前被告有電話通知其就會去修繕,且曾收到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請原告派員至工地逐項清查或補強之函文,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成等情,並有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8日函及完工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等語,應堪採信。然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3 月29日完工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街道座椅㈣7 座、街道坐椅㈤15座業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成等語,即足採信。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驗收尾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支付100%30天期票」,而系爭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既已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前開街道座椅㈣、街道坐椅㈤之缺失外,尚有何其他缺失存在,而上開街道座椅㈣、街道坐椅㈤之缺失又已經原告修繕完成,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故系爭工程之缺失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10% 驗收尾款141,52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驗收尾款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