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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給付居間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原告
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美子
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艾康淇
被告
陳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艾康淇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委由原告仲介買受訴外人陳誼恒、莊秀緞、李清泉、李鳳蘭、陳鎮祥、陳信憲、李如祥等人(下稱賣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給付仲介費用16萬元予原告。經原告艾康淇之仲介,被告與賣方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鑾鳳(下稱李鑾鳳)於104 年11月26日在原告艾康淇之住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承諾書中之議價金10萬元轉為簽約金,再由被告簽發面額為90萬元之即期支票,指定支付予賣方之代理人李鑾鳳,被告則指定訴外人吳松原代書撰寫內容,賣方另指定訴外人姚銘宜代書負責監督協辦。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簽立,則原告已完成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委託事項,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16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艾康淇與原告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沐公司) 請求權基礎乃原告稱被告曾於104 年11月間與原告承沐公司簽有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一紙,故依據契約內容請求居間費用16萬元,惟該訴訟標的業已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中簡字第1090號及105 年中簡字第171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就本案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一般民間所稱之仲介,其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仍應視個案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而定,其法律性質非可一概而論。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在於: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包含報告訂約機會及居中斡旋協調,以促成契約成立,委任之內容則祇要是處理事務均屬之,且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為達成委任之目的,得自行裁量決定事務之處理。本件原告艾康淇以承辦人身份於104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議價金為10萬元,由被告委由受託人仲介賣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給付仲介費用16萬元予受託人。經原告艾康淇之仲介,被告與李鑾鳳於104 年11月26日在原告艾康淇之住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承諾書中之議價金10萬元轉為簽約金,再由被告簽發面額為90萬元之即期支票,指定支付李鑾鳳,被告則指定訴外人吳松原代書撰寫內容,賣方另指定訴外人姚銘宜代書負責監督協辦,被告與賣方業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服務費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憑認。惟細繹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告係委託受託人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事宜代為與賣方議價,並約定仲介費用為16萬元,自屬由受託人於買賣雙方間斡旋而為訂約之媒介,故堪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核屬居間契約甚明,合先敘明。

㈡原告艾康淇及承沐公司部分:

⒈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屬起訴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⒉本件原告艾康淇前以其於104 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由被告委由原告仲介買受賣方所有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給付仲介費用16萬元予原告。經原告艾康淇之仲介,被告與賣方之代理人李鑾鳳於104 年11月26日在原告艾康淇之住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承諾書中之議價金10萬元轉為簽約金,再由被告簽發面額為90萬元之即期支票,指定支付予賣方之代理人李鑾鳳,被告則指定訴外人吳松原代書撰寫內容,賣方另指定訴外人姚銘宜代書負責監督協辦。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簽立,則原告已完成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委託事項,被告自應依原告艾康淇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艾康淇仲介服務費16萬元,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且本院審酌甲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實質審認原告艾康淇非系爭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之內容所示,其權利義務尚不及於原告艾康淇,自不得由原告艾康淇以其個人名義主張其得依履行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據此駁回原告艾康淇之訴訟,故前揭確定判決顯係以原告艾康淇之訴實體無理由為裁判,並非程序判決,原告艾康淇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⒊又原告承沐公司前以其訴訟代理人艾康淇以原告承沐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議價金為10萬元,由被告委由原告仲介買受賣方所有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給付仲介費用16萬元予原告承沐公司。經艾康淇之仲介,被告與賣方之代理人李鑾鳳於104 年11月26日在原告艾康淇之住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承諾書中之議價金10萬元轉為簽約金,再由被告簽發面額為90萬元之即期支票,指定支付予賣方之代理人李鑾鳳,被告則指定訴外人吳松原代書撰寫內容,賣方另指定訴外人姚銘宜代書負責監督協辦。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簽立,則原告已完成原告承沐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委託事項,被告自應依原告承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承沐公司仲介服務費16萬元,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且本院審酌乙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實質審認原告承沐公司業已解散,其僅於清算範圍內始有權利能力,然本件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並非屬原告承沐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乙情,而艾康淇固於104 年11月22日利用原告承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然原告承沐公司就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並無權利能力,則系爭承諾書亦難認有效,且原告承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承沐公司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6萬元,據此駁回原告承沐公司之訴訟,故前揭確定判決顯係以原告承沐公司之訴實體無理由為裁判,並非程序判決,原告承沐公司自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⒋本院再審酌前甲、乙案之兩造當事人各自相同、請求權基礎均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暨訴之聲明所請求均為給付居間費用16萬元,顯屬同一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艾康淇及承沐公司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告艾康淇與承沐公司對於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㈢原告張美子部分:原告張美子雖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費用16萬元,惟原告自認本件以張美子名義起訴,係因張美子為原告承沐公司之負責人,惟張美子與被告間並無居間之契約關係,張美子對被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則原告張美子與被告間既無居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張美子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費用16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艾康淇與承沐公司對於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張美子與被告間並無居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張美子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艾康淇、承沐公司及張美子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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